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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广东平**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彭**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新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陂镇政府)、广东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案中,从(2013)6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槐镇镇双下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内容来看,对原告家庭种植经营的涉案花木苗圃场的征收的主体是兴宁市人民政府,被告新陂镇政府仅是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新陂镇政府实施征收的行为后果应由征收主体承担。现原告以新陂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被告这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彭**、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彭**、彭**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请。其主要理由是:1、兴宁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新陂镇政府的行为违法。2014年12月5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新陂镇政府2014年5月6日强行拆除上诉人花木苗圃场平整土地的行为违法。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新陂镇政府与兴宁市人民政府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新陂镇政府认为其是征收上诉人花木苗圃场的实施单位,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征收部门承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亦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但新陂镇政府从未承认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兴宁市人民政府委托,双方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其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与本案无关。3、新陂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兴市府(2013)6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槐镇镇双下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内容来看,对涉案花木苗圃场征收的主体是兴宁市人民政府,新陂镇政府仅是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新陂镇政府实施征收的行为后果应由征收主体承担。但是谁违法就应由谁承担法律后果并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以新陂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陂镇政府答辩称,其是依据兴市府(2013)6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槐镇镇双下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来对涉案花木苗圃场实施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其仅仅是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而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平**司答辩称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平**司既非行使或委托行使行政权力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侵害原告权益的组织,不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义务人范围内。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赔偿行为的主体应为国家,平**司作为企业不应也不能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彭**、彭**、彭**在被上诉人新陂镇政府对其花木面圃场强行搬迁平整的行为已由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从兴市府(2013)6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槐镇镇双下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内容上看,兴宁市人民政府是征收上诉人花木苗圃场的主体,被上诉人新陂镇政府是按征收主体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实施具体的征收工作,新陂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应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陂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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