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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五华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等46人不服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等46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钟**、钟**、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海浪、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钟**作出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钟**申办的位于转水镇黄龙村粪箕**(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的权利主体“黄**”不是一个法定主体,不具备享有林地权益的资格,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县林业局意见,经研究决定,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钟**等46人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主要理由有:上述原告是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的村民,他们的共同祖先为昭*,同为昭*后裔。钟姓昭*后裔现居住地为黄龙村第四、第八、第十等村民小组,他们共同拥有包括位于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黄龙桥红珠坳57亩林地(即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登记项下)在内的数处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10年林改时,五华县人民政府依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散居在黄龙村第四、第八、第十等村民小组的昭*后裔钟姓村民,即在《林权证》中注记为“昭*后裔共有”或“四、八、十组昭*后裔共有”并在2010年间颁发了相应林地地名的《林权证》。鉴于昭*后裔是散居在四、八、十等村民小组,且这三个村民小组中都有其他非昭*后裔的村民,将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任一村民小组均不合适,经协商一致,最终是以“黄龙昭*”的名义代表全部昭*后裔集体登记为《林权证》登记项下的林地所有权人,将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为“昭*后裔共有”或“四、八、十组昭*后裔共有”。《林权证》发出后昭*后裔一直相安无事,共同享有林地的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五华人民政府突然向原告钟**发出了《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以黄龙昭*不是一个法定主体,不具备享有林地权益的资格为由,作出了“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下发上述决定书前,被告没有任何的公示或告知,更没有组织必要的听证,致使作为昭*后裔的广大钟姓村民根本没有任何申辩的机会。而法律规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允许登记给个人的。上述原告均为昭*后裔,与被告撤销的《林权证》登记项下的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以何名义代表昭*后裔村民集体进行权属登记是昭*后裔村民自己有权利决定的事情,政府无权为昭*后裔做出决定,仅以主体资格的原因就突然撤证是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了昭*后裔村民的自主权利和已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被告在撤销《林权证》之前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告知并听取村民的意见,更没有进行必要的听证,如此行政明显是程序违法。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昭*后裔村民依法享有的对《林权证》登记项下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请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钟**等46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等46人身份证复印件。2、昭*后裔户主名单,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林权登记情况。4、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5、诉讼代表推选决议(会议记录),拟证明诉讼代表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已撤销的五华县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名是“黄**”,然而“黄**”是清朝年间的人,所谓“黄**”是已故的先人,不具有现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2、黄**不是具有法律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林地属土地的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然是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律主体拥有所有权,本案“黄**”只是一个先人的“称谓”,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告秉着为了体现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发现错证,自行启动自纠程序是严格依法行政的体现。三、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在2015年3月10日,黄龙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后被告经查发现黄**不是一个法定主体,不具备林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启动自纠程序,作出该《处理决定书》。2、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依法告知了“黄**”后裔推荐代表人钟**,以及该《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复议权、申请复议期限、诉权和起诉期限。3、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撤销《林权证》,必须要进行听证程序。综上所述,由于“黄**”是清朝年代已故的先人,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不具备申请资格。被告根据证据,依照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作出了该《处理决定书》,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维持。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水镇黄龙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行政起诉状,拟证明要求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2、钟**身份证及当选证书等,拟证明钟**身份证信息等。3、《林权证》及办证过程的有关手续,拟证明办证时错误登记在黄龙昭*名下。4、黄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关于撤销林权证的申请书,拟证明钟**等已向被告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5、昭*山地林权管理会示,拟证明昭*后裔反驳二队集体争议书。6、五**法院告知书、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7、关于注销转水镇黄龙昭*林权登记的意见,拟注销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林权证》。8、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已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复议期限、起诉期限。9、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第二村民小组撤销起诉。10、快件单,拟证明该处理决定书已送达给钟润藩。11、证明,拟证明黄**委会不存在黄龙昭*的村民小组和小组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8、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行政纠纷无关联性。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登记在“黄龙昭公”是正确还是错误,只是证明登记的结果,是否正确还是错误还应当经过必要的调查才能得知。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认为五华县林业局在向县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时,明确是“拟注销”。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赋予人民政府可以撤销土地登记行为的权利。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林权证》中林地所有权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以被告作出撤销的决定。证据4无异议,已经告知了权利,处理决定书上写得很清楚。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钟**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提交以“黄**”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工作组与有关人员实地勘察后,在五华县**民委员会进行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颁发本案的五华林证字(2010)第03002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黄**”。2015年3月,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五华县人民政府撤销本案的《林权证》。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调查发现该《林权证》的权利人“黄**”不是法定主体,不具备享有林地权益的资格,属错误登记,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钟**作出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本案的林权证。原告钟**等4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钟**等46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华县转水镇黄龙村昭公后裔户主名单》并不包含钟**,无法证实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钟**不符合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林权权利人进行林权登记并发放证书的法定职责,且林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黄**”名下,而“黄**”只是一个先人称谓,依法不具备享有林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给“黄**”颁发的林权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申请林权登记应提交真实有效的资格证明。原告钟**通过隐瞒真实情况,以不符合主体资格的先人称谓“黄**”获取登记,被告查明事实后对已发林权证予以撤销并告知原告钟**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钟**作出的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等46人要求撤销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决(2015)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等4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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