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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炳通诉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蕉岭县人民政府在新铺供销社未提出申请登记情况下,于1989年1月10日向其颁发了蕉府国用总字(1988)第270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块土地是印尼华侨李**1930年投资兴建给其妻的房产土地,原告祖父母一直在此地居住至1970年,而被告工作人员实施变更确权,把印尼华侨投资兴建的房产和解放后评定为原告家雇农的房产土地变更给新铺供销社,属违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和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4)行他字第21号《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实施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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