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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略与梅州市**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其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州市**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梅县区社保局)查验补发其在1974年参加路线教育三年和在梅县二轻松口文用厂工作九年的工龄被误办少算的退休福利权益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略、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被告梅县区社保局为原告何其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享受领取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的养老金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据依据:一、自动辞职申请书、自动辞职通知,证明原告在1993年3月自动辞职的事实。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广东**管理局关于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粤社保函(1998)65号文。证明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其略诉称,本人于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梅县区社保局的主办人员将我参加路线教育三年和在松口文用厂九年的工龄删去,我当时就不服,并请其出示有关文件,因为我看了梅县县政府有关文件,县以上集体职工调到国营企业工龄应该算的。但办事员未出示,只说还有省文件、中央文件。故退休手续办理后,我曾几次上访,都没有解决。最后上访梅州市社保局后,梅县区**管理局回复我属于94年1月份不在册职工。但根据1992年《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答》一文解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改为合同制职工身份后的交纳养老保险金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所以据上述理由,我在1986以前的工龄应视作缴费年限。

我1993年3月申请辞职,是邓**1992年南巡讲话后,国家政府为了改革搞活经济发展生产,党报、刊登宣传,鼓动干部职工“下海”,有政策许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我响应了国家号召申请辞职。但厂部同意申请后,我什么都没有,我调动时需5只大印,是不是依法行政,其他大印都没有作用?是不是国家政策不讲“诚信”,动员干部职工下海后,出了单位就一切归零。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职工,中断工作重新就业(含从事个体经营)的要继续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未能就业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工作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暂行规定》和我看到了梅县县政府有关文件,于2003年续缴了养老保险至2007年没有从事个体经营,没有能力后,就停缴了养老保险。

就这些问题,我重新上访市社保局,市社保局也没有拿出关于“固定职工”94年1月份不在册职工就一切归零的文件。其答复可以申请复议。上访申诉事项已转梅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接受复议。因此,为讨回我一生辛苦了十多年的权益,把少算的工龄福利补回,望法院依据国家的政策,公正落实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县区社保局查验补发我在1974年参加路线教育三年和在梅县二轻松口文用厂工作九年的工龄被误办少算的退休福利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复议书;3、《关于何**同志来信的答复》;4、申诉书;5、工人商调表;6、《关于何**自动辞职通知》;7、《关于何**来信函件答复》;8、《现有养老险参保记录简要查询》;9、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10、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摘要)粤府(1993)83号;11、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答(1990年3月)。

被告辩称

被告梅州市**基金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但该局主办人员,将我参加路线教育三年和在松口文用厂九年的工龄删去,我当时就不服,并请其出示有关文件,因为我看了梅县县政府有关文件,县以上集体职工调到国营企业工龄应该算的。但办事员未出示,只说还有省文件、中央文件。故退休手续办理后,我曾几次上访,都没有解决。最后上访梅州市社保局后,梅县区**管理局回复我属于94年1月份不在册职工。但根据1992年《广东省劳动局、关于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答》一文解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改为合同制职工身份后的,其改为合同制职工后的交纳养老保险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所以据上述理由,我在1986年以前的工龄应视作缴费年限……。为此请求法院将其工龄误办少算的退休福利权益公正落实解决。

经调取企业职工档案查明:原告是我局领取社保待遇人员,原是梅县锰化厂职工,1977年11月梅县松口日用五金厂吸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1986年10月调梅县锰化厂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1993年3月自动辞职,2012年5月退休,实际缴费10年,养老待遇缴费年限(含视同)10年。

关于对没有实际缴费的工作年限没有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梅州市是在1994年1月开始实施粤府(1993)83号文,原告在1993年3月自动辞职,即在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件前离开,没有实际缴费的工作年限,按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只能按其实际缴费10年计算养老待遇,不存在侵犯权益问题。

二、答辩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承办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因此,答辩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具体承办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基于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9月至1977年8月参加梅县路线教育,1977年11月至1986年10月在松口文用厂工作,身份是集体工(在这12年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年原告调入梅县锰化厂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至1993年3月自动辞职(在这7年期间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3年至2007年原告个人又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据此,原告实际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0年。

另查梅州市于1994年1月开始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即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83号文),即原告在梅州市实施83号文前已自动辞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原告何其略在梅州市实施83号文前已自动辞职,不适用该文所述的情形。被告梅县区社保局按原告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0年来计算发放退休养老保险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其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其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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