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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与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古质文诉被上诉人古**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范**,上诉人古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同一村民小组。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所确认的双方争议土地位于五华县梅*镇梅南村水口里原农业中学(红*)旧校址及旧校址门坪的位置(四至:东至水沟为界,西至历史道路为界,南至古质文现住房屋前墙垂直量出25.7米处为界,北至古质文房屋前墙为界,总面积607平方米)。被告认定争议地1968年间由梅*人民公社和梅南大队的统筹下兴建农业中学(红*),1982年左右农业中学(红*)解散后,第三人古质文家就开始在农业中学(红*)校舍墙体的基础上盖起瓦房居住,且将原农业中学(红*)用地用作门坪和种菜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古质文将原居住瓦房拆除,建成现居住的砖混结构楼房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间,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后,均向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做工作在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古质文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五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争议,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出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广东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之一,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是中华人**资源部颁发的,并非广东省颁发的,且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适用于单位之间的争议,但本案的争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被告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公正。首先,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四页纸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则节省为三行半进行简述,无法让人了解答辩方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属审判程序不公正,并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影响本案关健事实的证据7《自留山证》、证据8《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证据10《现场勘查图》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严重影响到对本案的判决。二、原审认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基础上,多此一举而引用了《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存在一小点瑕疵,对这点瑕疵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够成直接影响,因为争议地已于1982年经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确认给了原审第三人使用,也就是说《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是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由于避开了本案以上的根本事实,而片面认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公正,请求梅州**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古质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古质文和被上诉人古**发生纠纷的争议地,解放以来管理权属非常清楚。第二、80年代体制下放时,1982年我生产队分给我家做自留山,办理了《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此证覆盖了全部争议地,应受法律保护。第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古**对上诉人持有的《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提出了质疑,并当庭提出要申请鉴定。但庭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该两份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直接的证明力,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则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确凿证据所证明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对上诉人的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答辩称: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政行为不当。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上诉人梅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位于梅南村万梧水口里山林归申请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没有根据《森林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没有对林木林地的来源管理状况进行查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梅林镇政府没有依照《森林法》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观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法律法规,广东省从来没有颁布过《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法规。三。程序违法。上诉人梅林镇政府依法对被上诉人申请请求进行确定权属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林地确定使用权,但上诉人按照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调查是违法的。《森林法》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达成协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上诉人没有进行集体研究,作出处理,没有会议纪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各个程序违法。四、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在绘制争议图时,没有实事求是,没有据情绘制勘查图,不顾实际情况,通往被上诉人后面山岭的主要必经之路也没有绘出,一并处理给第三人,导致无路可通。综上所述,五**法院作出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梅州**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古质文所在的梅南村万梧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古**所在的梅南村万新村民小组分别召开户长会议,确认放弃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争议,认为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山岭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故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村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是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并没有超出职权范围。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梅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梅林镇梅南村古**与古质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适用“广东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确权依据之一,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是原国**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并非广东省。另外,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其适用主体是农民集体即单位之间的争议,并且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无权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五华县梅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林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的问题,梅州市林业局在2014年2月7日《关于做好古盛家投诉问题调处工作的函》中已明确涉案土地不是林地,不属林业部门的调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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