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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要求被告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的申请。被告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对我所呈送及采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的申请,不依法执政,没有依法公开答复,至原告起诉之时已有两月之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身份证1份;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1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4、照片6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的房屋不存在无辜暴拆,根据省交通厅粤交函(1999)2384号及省公路局粤工程函(2000)417号文件,黄**的房屋是公路改造拆迁范围之内,由于黄**及其家人不能接受当时5200元的拆迁补偿款,已将该补偿款以其名义存入坪上信用社,并由坪**委会告知了他。对于黄**家留下来的历史问题,经多次协调,最终与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不属于依法应公开的事项。2015年3月13日,已经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该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广**通厅粤交函(1999)2384号《关于原省道1940线五**油田至郭**公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份;2、广东**理局粤工程函(2000)417号《关于S228(原省道1940)线五**油田至郭**一期改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3、五华**领导小组文件华**(1993)1号《关于公路改造有关征地拆迁问题的规定》1份;4、《关于省道S228线(原省道1940线K39+850至K49+850)伯公坳至郭**改造协议书》1份;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1份;6、五华县郭田镇人民政府郭*办公开(2015)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的申请,被告收到此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便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郭*办公开(2015)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原告不是相关权利人,且其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应当公开,所以对其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虽未对其进行答复,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其作了答复;且原告对所申请的事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又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黄涛安房屋被无辜暴拆后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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