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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李**、李**与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李**、李**不服被告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关于水寨镇**民小组与社岭村民小组周**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黄**;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民小组的小组长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将位于五华县水寨镇黄井村上告椅窝的土地(四至:东至李浪华屋的道路相连,西至周**的门坪外三米相连,南至老水安公路相邻,北至李*发家的道路边,面积为3167.09平方米)归第三人黄井村井四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井四与周**土地纠纷调解报告1份;2、关于上告椅窝旱畲地的使用权确认申请书1份;3、会议内容1份;4、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5、争议现场图1份;6、国土测绘图1份;7、告知书4份;8、送达回证14份;9、答辩书1份;10、黄井村老人会证明1份;11、五华县**玉茶大队申建房屋申请表1份;12、证明4份;13、通知6份;14、关于井四村民小组上告椅窝畲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的声明1份;15、补调换土地合约1份;16、李**调查材料1份;17、询问笔录30份;18、承诺书1份;19、关于井四队上告椅窝圳堤权属一事情况1份;20、井四村民小组会议记录2份;21、调解会议记录1份;22、李**身份证1份;23、(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1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争议地曾作出水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水寨镇**民小组与社岭村民小组周**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经原告起诉后被两级法院认定程序违法而依法被撤销,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与原结论相同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被告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被告对有利于第三人的陈述就采纳,不利的就视而不见,且采纳的多数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村民小组成员的陈述;五华县国土局的测绘图中也未明确原告的开荒地是其与他人置换而来的地方,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开荒地说成是第三人的;在处理决定中一方面认定原告与他人置换土地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予以否认;李**、李**、李**、张**、李**、黄**与原告一家调换土地是事实的,但被告却认定调换的土地不在争议范围;《处理决定》中还认定有u0026ldquo;其他调换的土地u0026rdquo;,但没有查明该地是和谁置换的,也没有确定该地的范围。被告(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违反了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原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井四村民小组提出的请求是u0026ldquo;确认所有权人u0026rdquo;(可参见其申请书中的u0026ldquo;请求内容u0026rdquo;),且不说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完全属于第三人所有,假设是其所有,原告也仍然可以使用。u0026ldquo;确认所有权u0026rdquo;的请求,只是一种权利宣告,并不涉及到u0026ldquo;交还u0026rdquo;这一交付行为的问题,但(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却要求原告一家应当将调换的土地u0026ldquo;归申请人(即第三人井四村民小组)u0026rdquo;管理使用。被告将u0026ldquo;确认请求u0026rdquo;按u0026ldquo;给付请求u0026rdquo;来作出决定,是明显超出了请求范围,违反了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的原则;第三人井四村民小组也无权直接向原告一家主张归还其与他人置换而来的土地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五华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4份;2、关于上窖椅窝旱畲地的使用权确认申请书1份;3、(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1份;4、华府行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5、五华县**玉茶大队申建房屋申请表1份;6、证明1份;7、被告作出水府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1本;8、信封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系其职责所在,且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是我集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李**、李**、李**是黄井村社岭村民小组村民,与第三人不属同一村民小组。本案争议地位于五华县水寨镇黄井村上告椅窝(四至:东至李浪华屋的道路相连,西至周**的门坪外三米相连,南至老水安公路相邻,北至李*发家的道路边,面积为3167.09平方米)。五**民法院和梅州**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对争议地曾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水府处字(2013)第1号《关于水寨镇**民小组与社岭村民小组周**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9日重新向被告书面申请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u0026ldquo;本案争议地与相连的崩岗空的土地是六十年代由原玉茶大队划分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村民先后在该地上种植过番薯、花生、粟等农作物,原告所在的水寨镇黄井村社岭村民小组亦认为该地是属第三人所有的。七十年代期间,原玉茶大队为了方便灌溉农田,在争议地范围内修了一条长约45米,宽约2米的水圳,荒废后水圳的土地归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将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即水圳以上的地方)分发给李**、李**、李**、张**、李**、黄**(已故)六户农户种植作物至九十年代,后因该地收益少难于耕种,六农户自愿交回给第三人,并对该土地使用权不再提出异议。争议地中水圳以下的土地未分发给农户使用。原告的房屋是按规定审批后兴建的,其声称上告椅窝的土地在落实责任制的次年与其他农户有过调换现象,并有2009年张**、李**、李**、李**、李**、魏**(已故)、李**签名的《证明》。该《证明》说明原告屋下边的一坑地(包括争议土地)属井四队的,土地下放后调换给了原告家使用;经调查,张**、李**、李**否认与原告有调换土地的事实;原告与其他人调换的土地均不在争议地的范围。与魏**是否存在调换的事实,因其已故,无法查证u0026rdquo;。据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民小组管理使用。原告周**、李**、李**、李**不服,向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周**、李**、李**、李**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作出(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其法定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在同一村民小组,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是不争之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由第三人使用管理,原告提出对争议地有其开荒地和置换地的主张,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具体的界限和面积,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水府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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