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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兴宁**源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认为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三、公开兴府函2010年92号文件;四、被告赔偿误工费6万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资源费6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向**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2014年10月8日递交的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官塘寨土地使用证办理材料及全部资料;2、2014年10月26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其中用地平面图证明被告已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并依法发证给宁中镇政府;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原告张*新诉称,原告是兴宁市宁中镇竹一村新张屋村民小组的村民,2014年10月26日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新上访事项的答复》肯定了申请公开土地登记资料所涉及土地来源于竹一村新张屋村民小组,因此,原告属于该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2014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重复了2014年7月8日的答复,同样属于回答主体错误,原告不能接受,而且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曾多次要求公开兴府函2010年92号文件,被告也一直不给予回复,为此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三、公开兴府函2010年92号文件;四、被告赔偿误工费6万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资源费6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兴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8日《关于申请公开有关土地使用证办理材料的回复》,证明被告以原告不是权利人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2、兴宁市宁中镇政府2014年2月19日《关于张**上访事项的答复》,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利害关系人;3、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要求公开兴府国(2010)92号文件的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作出了答复,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也无须重新答复。原告请求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不符合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其经济损失60600元不成立。原告既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行政违法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存在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12日的宁中镇政府的答复,证明答复内容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兴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8日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答复合法有效;对证据2宁中镇政府2014年2月19日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符合事实;对证据3快递凭证,认为是7月份的快递,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宁中镇政府2009年8月12日的答复,认为该答复与宁中镇的答复一致,也与被告的答复一致,不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土改复查以前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均不能证明原告请求有理,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兴**中镇竹一村新张屋村民,其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兴宁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兴府国用(2010)92号文件及该村官塘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资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中陈述说明了该土地的来源历程、土地证号、权利人、座落、面积及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并附件兴府国用(2010)第03-359号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宁中镇人民政府(农机站)用地平面图复印件。该答复及附件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答复错误,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要求被告重新答复、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及资料费600元共60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答复错误、违法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方已依法答复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无须重新答复,并认为兴府函(2010)92号文件的答复主体不是被告。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被告缺乏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兴宁市国土局在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有关土地使用证办理材料的回复》,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答复对象错误,同意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9月19日原告同意撤回了该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以兴宁市宁中镇竹一村新张屋的村民身份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兴府国(2010)92号文件及该村官塘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依法作出答复。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虽然在规定的期限内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部分附件,但答复的内容仅陈述说明了该土地的来源历程、土地证号、权利人、座落、面积及使用权类型等情况,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兴府国(2010)92号文件和除附件外的材料未予答复是否公开并说明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要求公开兴府函(2010)92号文件,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时方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新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答复虽有瑕疵,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因此受到了侵害。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及资料费600元共606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兴宁市国土局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被告兴宁市国土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宁市国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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