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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肖**不服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陈**颁发u0026ldquo;兴府国用(2008)第07-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曾**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肖**诉称:俩原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陈**是其的长子。1992年5月22日,两原告以8721元价格向兴宁市(县)市坭陂**公室购买了位于坭陂**居委会朝阳街(东邻原告房、南邻王*武房、西邻王*武房、北邻朝阳街)30.6平方米的土地。两原告购买该土地后,于1994年夏天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建筑面积130.56平方米的四层楼房。2008年6月期间,第三人陈**隐瞒、背着原告利用虚假手段,将上述原告购买的土地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第三人陈**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将俩原告购买的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兴府国用(2008)第07-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陈**领取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到兴**管局办理了以其作为产权人的房产证(证号为粤房地字第C5416292)。2005年1月,陈**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陈**,请求法院判决将粤房地字C5416292号房地产权过户给陈**。在法院的工作人员来找俩原告询问情况时,俩原告才知道上述自己购买的建房用地被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错误颁发给第三人陈**的兴府国用(2008)第07-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u0026ldquo;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u0026rdquo;及第五条关于u0026ldquo;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在本案中,核发涉案土地的颁证机关是兴宁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u0026ldquo;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及第四十九条关于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此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陈**、肖**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请求撤销兴府国用(2008)第07-3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肖**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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