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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平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负责人杨**,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姚**,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在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位于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为“半径”,即原杨**老屋屋背,四至为东至山窝坜(潘其福山)、南至山顶天水、西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北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面积约27亩的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所有。

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纠纷案卷材料一本共116页。包括:1、确权申请书(1、2页);2、《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3-5页);3、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及相关材料(6-18页);4、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9-49页);5、办案机关的调查笔录、双方现场指认图及调解笔录(50-90页);6、结案报告(91-98页);7、结案呈批表及处理决定书(99-105页);8、更正通知及送达回执(106-116页)。上述第3项证据拟证明争议山林不能确定属原告所有,第4项证据拟证明争议山林不能确定属第三人所有,第1、2、5、6、7、8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起诉认为,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一、原告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而半溪村民小组出示不了一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且在开协调会和勘查现场时被告均没有要求半溪村民小组出示证件。《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二、2013年7月28日,平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所持平府(2004)第0227号林权证中以及登记号为NO.04414260203GDYSYOO142#的林地登记决定中,注明将杨**《德忠屋角头》的林地包含在你户牛问湖的林地登记图中。三、平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于2013年1月13日《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杨**信访问题的答复》中,证明编号为NO.0004603#的《广东省平远县自留山证》登记的一块座落地为德忠屋角头的山林四至界限明确不存在争议。四、2014年11月9日,平远县林业局给平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报告》第六页明确写明,潘**与潘**山林不可相连接,中间存在一块不属半溪村民小组的山林,即现在所谓争议的山林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山林。五、半溪村民小组无证据证明《德忠屋角头》的山林一直由其管理,证据只是被告在原告方被骗期间砍伐并种植树木的事实,时间约在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上半春。综上所述,原告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以及平远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但被告却有法不依,根据所谓知情人的证言把原告所有的山林确权给半溪村民小组所有。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远县山调办信访答复书;2、查档案证明书;3、生产队集体山林证;4、杨**自留山证;5、杨**的五四清册;6、杨**农村人民公社合同书;7、平府注销决定书二份;8、生产队油茶山落实到户意见;9、**背队山林责任落实情况;10、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结案报告第六页内容;11、黄畲村委会证明及山形图;12、复议决定书和邮寄单。上述第1-11项证据均为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第12项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3月7日。

被告辩称

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称“其有足够的县一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而且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出示不了一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在开协调会和勘察现场时平府都没有要求半溪村民小组出示证件,《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递交的《林地林木权属争执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多次组织县、镇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及争执双方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知情人,县、镇工作人员前后十多次到现场踏查争议山林,于2014年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调解时请双方出示证据材料,充分发表意见,并非原告所称的在开协调会和勘察现场时本府都没有要求半溪村民小组出示证件。被告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关于原告称“2013年7月28日平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张**所持平府(2004)第0227号林权证中,登记号为NO.0441426023GDYMSY00124#的林地登记的决定中,注明将杨**《德忠屋角头》的林地,包含在你户牛问湖的林地登记图中”的问题。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勘查现场后发现,双方在换发新林权证登记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其中问题之一有杨**持有林权证中座落地名为“德忠屋角头”宗地号为NO:0441426303GDYMSY00194#林地宗地登记的“实地”是指杨**老屋址背的林地,而新林权证中该林地“宗地登记图”却勾绘标在异地(即未标在杨**老屋址背的林地),明显存在该林地“宗地登记图”与“实地”不符的错误问题;由于张**户座落地名“牛问湖”林地“宗地登记图”将杨**户《德忠屋角头》林地勾绘标在其范围内,即是包括了杨**户部分林地,为纠正这一错误,故被告作出了注销张**所持平府(2004)第0227号林权证的决定。

三、关于原告称“在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杨**信访问题的答复》中,证明你户编号为NO:0004603#的《广东省平远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座落地为德忠屋角头的山林四至界限明确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村民杨**持有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NO:0004603#的《广东省平远县社员自留山证》,证中登记该山座落地名为“德宗屋角头”,山地面积0.5亩,四至界限为:东:社南半径队山;西:上牛汶湖路;南:山顶;北:菜地。经多次现场勘查,证中所登“德宗屋角头”的山林,北址为山脚无争执;东址半径山窝枧、西址牛问湖路,在实地中非常明显,证中所登记的小地名、面积也可明显看出杨**户“德宗屋角头”山林是一块面积不大的山林,从杨**户现实管理山林的范围与证中所登记的山林四址界限是闭合明确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作出的林权归属与事实相符。

四、关于原告称“在2014年11月9日本案结案报告中,第六页明确写明潘**与潘**山林是不可相连接,中间存在一块不属于半溪村民小组的山林(现在所谓的争议地实际上这块山林就是朝官村民的山林)”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村民张**提交的“底册稿”中所记录的潘**户(张**丈夫)分得的责任山,地名“牛问湖”,四至:上天水、下山脚、左昌松业、右德忠业。从内容来看,并没有与本村民小组潘**户山林相邻,只是与昌松业、德忠业相邻。而且“牛问湖”与争议林地是“去牛汶湖路”所在山界线为分界,“牛问湖”东面山林呈坐东向西方向而争议林地呈坐南向北方向属不同坐向,这证明潘**责任山与潘**户自留山之间存在另一块的山林。争执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实属其所有,且认定的山林都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因此,被告根据管理事实和历史事实,确定该块山林属于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所有。

五、关于原告称“对方拿不出任何依据证明‘德忠屋角头山’一直由半溪村民小组管理,证据只是在原告被骗期间进行采伐树木和种植树木”。在原告有充分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有平远县人民政府自己行文的文件,但平远县人民政府竟敢把原告村民小组的山林,办给半溪村民小组所有”的问题。被告认为,张**申请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按申请林木采伐批准的,采伐前经相邻人员确认四至界限没有提出异议,采伐作业过程杨**也完全知情,未提出争议。相关证人证言也可充分证明争议山林一直由张**户现实管理使用,因张**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凭证,而原告既未提交有关权属证明,也缺乏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的事实和凭证。根据《中毕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社南村民小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梅府行复(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其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述称,一、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经过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以特快专递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由邮政于2015年2月3日专人同日送达,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依法起诉,之后又谎称未收到复议决定书,要求复议机关重寄,简直戏弄法律。二、原告起诉之诉权不合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村民小组重大事项(包括诉讼)应通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其诉讼行为并非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况且大部分村民代表已公开书面声明争议林地历来属第三人所有,该部分村民不主张权利。村民小组长等少数人的行为不代表集体(见声明),因而原告无诉讼权。三、原告歪曲事实,请求不合法。首先,原告为混淆是非,将其持有的4603自留山证登记的德*屋角头一块早地张冠李戴为争讼林地,但是上述自留山证的旱地北至德*屋,并非争讼的林地,实际上原告村民杨德*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中已确认第三人对争讼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特别是原告的大部分村民代表已公开确认争讼林地权属,自古至今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具权属。因而原告歪曲历史事实,请求不合法。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引起被告高度重视,专人专理,进行细致的调查走访,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分地登记簿;3、申请书;4、林权证;5、原告村民的声明及身份证;6、专递票据;7、林权公示表;8、社南村委会调查报告;9、勘界协定;10、杨**的证明;11、仁居镇政府调查笔录;12、林业局许可证;13、林业局调查笔录。上述第1项证据证明第三人负责人的身份,第6项证据证明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送达,第2、3、4、5、7-13项证据拟证明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所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3、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和自留山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第5项所列证据均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调处程序以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2、3、4、5、7、8、10、11、12、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项林权证已被注销,第7项被更改,其余均内容不真实,属无效的。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时间是2015年3月7日,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争议山林南面界址有认识错误,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山林在争议山林范围之内。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实争议山林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认为,第1项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第2项与本案无关联;第3、4、5、6项证明内容不包括争议山林;第8、9项不具备证据三性,无证明效力;第11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取得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山林权属,山形图无证明效力;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第3、4、5项证据中,以及第三人出示的第4项证据,因权利人为杨**、地名为德忠屋角头以及权利人为张**、地名为牛问湖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已被平府决字(2013)第1、2号林地宗地登记决定注销,故本院不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平远县仁居镇辖区,系分属不同村民委员会的两个村民小组,彼此相邻。原告朝官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半溪村民小组的争议山林位于仁居镇社南村“半径”,四至为东至山窝坜(潘其福山)、南至山顶天水、西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北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面积约27亩。2007年前,双方对该山林并无争议,且一直由第三人村民张**管理使用,2006年2月,张**曾在争议林地申请砍伐林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村民杨**亦到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未提出异议。2007年,原告村民杨**查找到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户的编号为NO:0004603#的《广东省平远县社员自留山证》、土改时杨**祖父杨**的“五四清册”和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00293#原黄畲大队山背生产队的《平远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其中自留山证登记“德忠屋角头”山林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社南半径队山、西至上牛问湖路、南至山顶、北至菜地屋坪,面积0.5亩;杨**“五四清册”登记“半径自己屋背”山林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潘坤林山、西至潘坤林田、南至天水、北至自己屋,面积3亩;集体山权林权证登记“德忠屋角头”山地一块,四周界址为东至半径山窝、西至上牛问湖路、南至山顶天水、北至德忠屋,面积0.5亩。经原告村民杨**对上述三证进行核对,认为三证所登记的为同一块山林,系土改时其祖父杨**在所建房屋屋角头分得的一块山林,后亦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四至界限清楚,原由第三人村民张**管理使用的争议山林包含在其三证登记的同一块山林中,管理使用权应为其所有,由此引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之争。

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争议山林属原告朝官村民小组所有。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双方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调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被告经调查收集证据和进行实地勘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府决字(2014)1号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双方争执属界址之争,争执焦点是原告所有的“德忠屋角头”山林南面界址究竟是以德忠老屋背小山顶为界还是以最高的山顶天水为界。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林权属证明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中所登德忠屋角头与半径自己屋背系同一块山林,该块山林的东址和西址均未延伸至最高的山顶天水,结合小山墩也是山顶的事实,原告在此处山林的南址应为德忠老屋背小山顶。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争议山林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结合知情人证言及争议山林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管理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位于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为“半径”,即原杨**老屋屋背,四至为东至山窝坜(潘其福山)、南至山顶天水、西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北至徳忠老屋背小山顶,面积约27亩的争议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民小组所有。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原告朝官村民小组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梅府行复(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梅州**委员会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朝官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属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之争,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调处该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山林权属争议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确定的争议山林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持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所登记“德忠屋角头”山林的四至范围内,应为原告所有。因原告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林权证确定权属错误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清册以及林业“三定”时期的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此应以原告持有的1981年《自留山证》确定原告的山林四至范围。原告的自留山证中虽登记有“德忠屋角头”山林一块,但从登记确定的四至界限、山林面积来看,与实地并不相符,该《自留山证》不足以证实争议山林为其所有。据此,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证实争议山林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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