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拾围村矮岭村民小组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拾围村矮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尚不具体明确,经原审法院释*,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不依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征地批复违法,延迟答复,答非所问,向原告支付国家赔偿人民币480万元,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征地批复”,该诉讼请求依然不够具体明确,且逻辑混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拾围村矮岭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