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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与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习可佳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习可佳上诉称:上诉人诉请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排除之列和《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况且,申请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劳动合同法和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而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申请至今超过60日未进行劳动监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所列情形之延伸,符合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最**法院作出的属于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解释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对公司违反劳动、社保法律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法院受案审查范围,一审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了《举报信》和邮寄回单,证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2月3日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过,要求对惠州市**有限公司相关行为进行处理。现上诉人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惠**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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