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惠州**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惠市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避免诉讼资源浪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