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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惠州**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惠州**理局对第三人王**、惠州市**有限公司(下称禾**司)签订的编号为会长(2003)NO.0248《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办理的预售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惠城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刘**不服,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惠城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惠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程**、段**、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奎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州**理局于2003年11月20日为王**和禾**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涉案房屋预售登记档案材料,包括某广场天云阁商品房预售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款预售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具保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系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其于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某广场预售登记表;2、预售登记表;3、申请书、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已于1999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诉商品房预售登记行为已申请注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4年12月12日,原告与惠州市夏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夏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夏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江北27号小区某广场天云阁首层l6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为人民币90789元。l994年12月20日,双方在惠城区公证处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1994)惠城证民字第310号。l995年2月25日,原告付清购房款。1996年夏某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原告,该商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2年12月31日,惠州**管理局核准惠州市夏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2009年4月,原告发现在2003年10月15日禾**司与第三人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属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出售给了第三人王**,并于200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原告认为,禾**司与第三人王**在明知商铺已经出售、已交付并由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告给予办理预售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合同办理预售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预售登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惠州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的编号为惠州(2003)N0.0248《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办理的预售登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某广场房产认购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惠州市江北某广场天云阁首层l63号商铺并付清购房的事实;3、(2008)惠城法执字第l5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惠州市江北某广场天云阁首层l63号商铺的事实;4、(200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6号判决书,证明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已将163号商铺卖与原告后利用合法形式恶意串通卖与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理局口头答辩称,涉案的房屋在1999年已经预售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起诉讼时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也以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虽然2003年涉案的房屋重复登记制在王**名下,但在2012年两个第三人共同申请撤销了对该房屋的重复登记,自2012年起涉案房屋仅仅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请的登记行为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

第三人王**陈述称,对2012年的撤销登记,当事人没有说明,代理人要回去核实,案件的程序上来说有异议,原告的诉讼标的是登记行为,被告已经说了标的不存在,已经撤销,本案没有可诉性,其次在程序上说原告的标的与城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是冲突的,原告是提交2005年民一221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房屋的产权为王**所有,在一审的时候,第三人也提交了另外一份2009年民一161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都确认了原来的预售登记行为成立,并且是有效的,在登记的基础上产生了物权的效力,判决书认定163号是归属王**的,从内容看,预售登记是和物权是一体,认可了预售登记,也就是认可了王**对163号商铺的物权,原告的起诉是撤销预售登记,实际是否定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在程序上是不正确的,原告应该申请再审或其他救济途径,本案的两份判决书拘束了登记行为,如果原告在继续提起诉讼来推翻生效的判决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已经确认给第三人王**。

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陈述称,禾**司是否与王**办理了申请注销预售登记,代理人需庭后调查核实,暂时不予答辩。法庭要求禾**司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禾**司至今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惠州市夏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夏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江北27号小区某广场天云阁首层163号商铺以90789元总价出售给原告。该合同书由惠**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夏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年12月31日,惠州市夏某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市**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禾**司与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惠州(2003)N0.0248],将包括涉案163号商铺在内的146#、154#、155#、163#、164#商铺出售给王**,并于200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预售登记。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惠城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行为。原告不服,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某广场天云阁163号商铺于1999年3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预售登记,登记信息为“购房者刘**、商铺163#、19.42m2、登记日期1999.3.24”。2012年6月18日,王**和禾**司共同向惠州**易中心申请注销合同编号为惠州(2003)N0.0248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被告随后根据两第三人的申请注销了该商品房预售登记。

本院认为,第三人禾**司将某广场天云阁16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被告已于1999年3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预售登记。被告又在2003年11月20日将涉案商铺预售备案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系重复登记行为,属权属登记不实,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诉预售登记行为已在2012年经两第三人共同申请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禾**司与王**签订的编号为惠州(2003)N0.0248《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办理的预售登记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惠州**理局对第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编号为惠州(2003)N0.0248《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办理的预售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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