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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惠阳(公)不立字(2015)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收到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副本后发送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杨**作出惠阳(公)不立字(2015)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3月9日作出惠公刑复字(2015)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从广州旭**限公司购买一辆“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价格人民币105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汽车起重机停放在住所附近,晚上8时左右发现汽车起重机不见被盗窃了,马上打110报警并到辖区上**出所录口供。报案后,原告希望财产权利得到保护,然事与愿违,被告下辖上**出所不但一直不予刑事立案侦查,且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杨**作出惠阳(公)不立字(2015)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报的案属于经济纠纷。由于被告不予立案,造成原告被盗车辆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为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惠阳(公)不**(2015)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的主张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拟证明原告向广州旭**限公司购买一辆“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价105万元;2、《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接报案后不予立案;3、惠州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惠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行政权,也具有刑事侦查职能,行使司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的下属上**出所接到杨**的报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杨**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杨**(需方)与广州旭**限公司(供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附件》,购买型号规格为LT1036/1液压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105万元。同时签订合同附件,约定了详细付款方式。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上**出所报案称上述车辆被盗,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惠阳(公)不立字(2015)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3月9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提出刑事复核,复核结果是超过规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因此,被告具有对犯罪事实的案件进行立案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下属上**出所报案称自己所有的车辆被盗窃,要求立案侦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被告行使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案件是否立案属于公安部门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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