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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区分局与王**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城区分局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王**通过挂号信形式向惠州市**城区分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了解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惠州市**城区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惠城**源分局负责的征地项目中在2010年5月24日依法征收虾村第一村小组集体土地约57.72亩(附征地红线图复印件)。

另查,王**在2014年7月28日向惠州市**城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和案外人王某某分别通过挂号信形式各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信息;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王**及王某某的申请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曾**局长在王某某的信封封面作出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惠州市**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虾村牛巷)﹥的回复》。该回复称“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你们申请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几类土地登记信息应取得相应权利人同意后,我局才对你们公开查询信息。一、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信息,应取得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二、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级土地使用情况、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的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应取得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同意。三、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应到规划部门申请。”

再查,庭审中,王**认为惠州市**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缺少文号、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期限、两次答复都没有按照《条例》履行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王**向惠州市**城区分局申请公开的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惠州市**城区分局作为区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王**申请公开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惠州市**城区分局已在2014年8月13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作出答复。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的规定,王**申请公开的“村土地使用情况信息、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应取得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同意,对此惠州市**城区分局也已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虾村牛巷)﹥的回复》中予以答复。因此,王**认为惠州市**城区分局的回复内容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答复》中记载的事实,惠州市**城区分局是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王**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计算,惠州市**城区分局应当在同年的8月21日前对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惠州市**城区分局在2014年8月13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仅对一部分信息进行了答复,在2014年8月28日又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虾村牛巷)﹥的回复》,惠州市**城区分局未经其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王**延长答复期限,依法应确认惠州市**城区分局对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其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惠州市**城区分局对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城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上诉人对王**要求信息公开的两次回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后一个《回复》不是对前一个《答复》的补充,不应混淆成一个回复行为。(1)2014年7月28日,王**直接给上诉人寄来三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申请表要求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简称《表一:土地使用情况》);2、**湖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了解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简称《表二:征地红线图》);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三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简称:《表三:征地红线图》)。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对王**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答复》),主文第一句表明是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的答复。因王**不是合法的查询主体,上诉人本可仅告知其无权查询,而不告知任何土地登记资料信息,但告知了征地时间、面积并附了征地红线图复印件,此事即作了结。这是第一次独立的答复,在法定工作日内的答复。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至3行)认为上诉人仅对一部分信息进行了答复,接着又在2014年8月28日继续答复,是认定事实错误。(2)第二次独立的回复,也在法定工作日内,并提前4日。被上诉人王**和案外人王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表后,该局局长、法定代表人曾**局长在王某某的信封封面作出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日期是2014年8月4日)。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2至4行)也查明:“被告(即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虾村牛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查明事实本来无错,但不应在“本院认为”部分出现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应在同年的8月21日前作出答复(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而上诉人提前在2014年8月13日对该邮件作出了《答复》,减除2014年8月2日、8月3日、8月9日、8月10日4个非工作日(双休日),上诉人实际是在9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此事即告终结。而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虾村牛巷)﹥的回复》,是对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回复主文的第一句就表明是对“转来申请材料”的回复),其答复起算时间不同,答复期限也就不同。

《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由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的,只能以上诉人收到转来的王**申请表时间为收到申请之日,即在2014年8月11日收到。否则,再次答复王**的事无从提起。

从8月11日至8月28日(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答复的日期),自然天数是17日,除去8月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共6个双休日,是11个工作日。《条例》所指的15个工作日,不是指连节假日、休息日都计算在内的天数。上诉人一审代理律师按法庭指定时间交的《代理词》,已说明未逾期答复的情况,并指出“原告有意混淆工作日与接连天数的日期,这种指责是错误的”,不能原告认为“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期限”就偏听偏信。

简言之,上诉人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没有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的王**邮件,就没有上诉人的第二次答复,转到邮件之日就是上诉人收到申请之日,从收到之日计起,上诉人在法定答复期限的11日内(提前4日)作出了答复,不存在逾期答复的违法行为。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了第一项错误判决。

三、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对原告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不能成立,该项判决应予撤销,结合原判决第二判项,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2、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二审当庭认可,寄给城区国土分局与市国土局的材料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出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王**向惠州市**城区分局申请公开的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惠州市**城区分局作为区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惠州市**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附上征地红线图复印件,应当视为惠州市**城区分局对本次申请信息公开尽到了《条例》中规定的答复义务。虽然王**是以三份申请表的形式申请信息公开,但其内容相互关联,惠州市**城区分局以一份答复回应同时收到的三份申请,理由成立。虽然王**认为本次答复缺少文号,但本院认为本次答复并不会因为缺少文号而影响到其答复的目的。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涉及到的第二次答复,是因为惠州市**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批转的申请材料而作出。第二次答复的启动并不是因为王**以及案外人王某某主动向惠州市**城区分局申请。故,惠州市**城区分局作出第二次答复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按15个工作日计,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第二次答复,没有超出上述《条例》中规定的答复期限。且王**二审当庭认可,寄给城区国土分局与市国土局的材料内容基本一致。城区国土分局基于市国土局的批转行为,作出比第一次更详尽的答复,亦符合下级机关落实上级机关意志的原理。一审判决认定惠州市**城区分局对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并确认违法,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惠州市**城区分局针对王**的申请,所做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惠州市**城区分局逾期答复并确认违法,理由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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