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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1982年原告分得座落于大柘镇老圩村开荣屋龙岗一块旱地(东至陈**旱地,西至陈**旱地,北至陈**旱地,南至小路)。分得该块旱地后,原告在旱地上栽种绿竹,一直经营管理,从未与他人发生争议,且在第三人与其他村民发生争议的调解协议中亦可以确定该块旱地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原告在该块旱地建房搬土时,第三人突然说旱地属其所有并阻挠原告施工,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事情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旱地进行确权,被告于当年9月进行调解后,一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却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经法庭劝解,被告表示收到申请后会作出处理,原告便撤回起诉并再次快递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但被告总是推诿,一直不作为。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定于2014年6月底前作出决定,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的承诺期满后,原告催问多次,被告仍然未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只得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老圩村开荣屋龙岗的一块旱地确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对被告不作为的行为提出司法建议予以追究。

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陈*丙调换旱地的事实。

3、2012年4月14日老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争议旱地权利人的事实。

4、2012年2月20日平远县**解委员会告知书及2012年3月26日大柘**稳中心的答复,证明被告答复无法处理原告申请的事实。

5、2012年4月16日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

6、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确权申请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7、(2013)梅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撤诉的事实。

8、顺丰快递单据,证明邮寄申请书的事实。

9、2014年2月28日大柘镇人民政府的确权答复,证明被告答复在2014年6月底前会处理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在接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申请解决的争议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了行政决定,决定书亦送达给了原告本人。

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确权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因被告认为其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讼,被告未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4、7、9项证据无异议。对2、3、5、6、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项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位置,第5项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第6、8项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是确权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第1、4、5、6、7、8、9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第2、3项证据与本案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陈*甲与第三人陈*乙因平远县大柘镇老圩村开荣屋龙岗一块旱地引发权属争议,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平远县**解委员会以及平远县**维稳中心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26日出具《通知书》和作出答复,一致告知原告,因第三人陈*乙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建议原告冷静对待,采取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4月16日,原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在申请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在大柘镇老圩村土地确权中存在不作为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因双方对是否收到申请书存在争议,原告撤回起诉,并重新邮寄申请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被告受理申请后,对纠纷进行了调处,但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便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关于老圩村陈*甲提出老圩村开荣屋龙岗一块旱地使用权确权的答复》,表示拟定于2014年6月底前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调处理完该纠纷。2014年6月底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仍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大柘镇老圩村开荣屋龙岗一块旱地确权给原告,对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予以追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柘府法(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陈*甲签名的送达回执单,告知被告已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本院协调,原告未撤回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区域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对原告的请求出具通知和答复,在被告未对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亦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且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答复》,表示将于2014年6月底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但被告并未及时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使该土地权属争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相应的时间内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被告自受理原告的申请始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止,无正当理由迟延办理原告申请解决的土地权属纠纷,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其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撤回本次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陈*甲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远县大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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