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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出奇与兴宁市交通运输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出奇诉被告兴宁市交通运输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出奇、被告兴宁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出奇诉称:1997年6月9日,其踩着三轮车载二客人去兴**民医院,当行至官汕二路客运车站对面时,遇见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拦下后,认为其是无牌无证经营人力三轮车。并当场开具了一张违章车辆暂扣凭证交给其收执。被告工作人员暂扣其三轮车后,其多次到被告处及其他部门反映情况,但都毫无处理结果。为此,其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宁市交通运输局暂扣其人力三轮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三轮车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宁市交通运输局于1996年6月9日在兴宁城区执法检查时,查扣了原告经营的人力三轮车并当场出具了一份“违章车辆暂扣凭证”交原告收执,虽然该份“暂扣凭证”未告知原告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可以证明当时原告袁出奇是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可见原告袁出奇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被告兴宁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袁出奇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出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出奇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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