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陈**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松、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原籍在广东省**道办事处新联村楣杆下,与陈**于1965年2月在新陂公社民政所登记结婚,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与陈**一直保留夫妻关系,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发现陈**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女子陈**于2006年8月8日在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号为粤梅结字兴080606148。原告与陈**于1965年2月在新陂公社民政所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06年8月8日,被告在陈**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颁发了上述结婚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配偶身份权,影响到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事项处分权的实现,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粤梅结字兴080606148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但与被告颁发该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请求确认被告2006年8月8日颁发登记号为粤梅结字兴080606148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与案外人陈**(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于1965年间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子女,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陈**与陈**在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但被告对第三人陈**和陈**双方补办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陈**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第三人陈**认为原告陈**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陈**与陈**于1999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5月11日生育了一男孩陈**,其双方在2006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均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双方各自签名确认“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声明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向陈**和陈**颁发结婚证字号为粤梅结字兴080606148的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的规定,被告的上述颁证行政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向陈**和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字号为粤梅结字兴080606148的结婚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可认定该行政行为是有效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陈**与陈**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8月8日,所以原告陈**最迟应在此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陈**在2015年2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和第三人陈**认为原告陈**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陈**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