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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远县信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平远县信访局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7月7日向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将申请批转平远县信访局处理,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张**出具了一份《答复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3年4月16日,1999年**务院2号文件及粤电劳39号文件规定的66名平远县供电局农电职工共同推选代表姚**、涂作尹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投诉。2011年,全县500多名农电工全部被强行清退,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由此引发激烈的矛盾纠纷。后多次与县供电局协商并向县劳动局、县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清退补偿问题,但一直不给予解决,全县农电工强烈不满。2012年3月,全县农电工选派10名代表并邀请张*文(农电工诉讼代理人)准备一同到北京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出发时在平远石正汽车站被平远县公安局警察拦截,不准我们上访。后来,上访代表王**、涂作尹、姚**、林**被行政拘留。张*文(革命烈士后代)先被送县信访局非法拘禁3天3晚,后被以莫须有的罪名关押、判刑,惨遭迫害!平远当地政府某些人滥用职权,胡作非为。我们强烈要求上级派人调查处理。1、要求严肃查处非法拦截、非法拘禁上访群众的相关人员;2、要求妥善处理清退补偿问题。2013年5月27日转送平远县信访局的国家信访局编号201323056054《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告知此事我们根据信访条例中关于问题属地的有关原则转送省信访局,上访人表示满意,情绪平稳离开接待室。请省信访局责成有关部门尽快出具答复意见书并在信访信息系统上登录,同时做好上访人的思想疏导和稳定化解工作。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的张*文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就“打击报复上访人员”问题提出投诉: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张*文代理农民维权案件拟进京上访,被公安人员非法拘禁、莫须有行政拘留、非法扣押财物、伪造刑事案件来源刑事拘留;“受害人”林**及其家属被公安人员煽动引诱指控张*文犯诈骗罪,公安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具体确定。2014年5月14日转交平远县信访局办理。后原告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查询,平远县信访局竟然未交任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直接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达到欺上瞒下,将梅州**民法院受理张*文不服平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当做“查处打击报复上访人员”案件上报国家信访局。

2014年7月7日,张**向平远县人民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国**中心处理结果》,特色描述:1、2013年5月27日,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接待三处/芦京长(转处)编号:201323056054。2、2014年5月14日,国家投诉处理办公室(转处)。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自身生活特殊需要,并提供自身特殊需要关联性证明:1、最**法院《网上公开》申诉信息;2、国家**办公室(网上公开)投诉内容;3、北京市人民政府《告知书》;4、失业证明。2014年7月14日,平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平远县信访局对张**答复:“平远县政府办公室秘书组于2014年7月8日转来的函,已收悉。你要求政府公开由国**中心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14日受理的诉求,经查,现答复如下:一、你的诉求是由国**中心受理,我局属县级部门,没有权限对国**中心受理的内容进行公开。二、国**中心受理的诉求是由国家信访局通过党政内网平台发送到我局,党政内网属涉密管理网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泄露国家秘密,所有内容不对外公开。综上所述,你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的职能,我局无权限进行信息公开!请你谅解!”

原告张**认为,根据《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投诉受理工作业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所申请的两项投诉处理结果都是平远县人民政府职权行为政府信息,平远县信访局虽没有权限公开平远县人民政府职权行为政府信息,但仍有按照国信办发(2009)20号文件要求报送,且要求投诉人在《答复意见书》上签字的义务;而平远县人民政府明知的情况下“踢皮球”给平远县信访局属于共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地方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粤办函(2010)307号《印发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程(试行)的通知》,被告应当遵守《规程》,而以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法盲式空话“申请的事项属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涉及原告及66名平远县农电工切身利益公民权利的政府信息,且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未告知公民任何救济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一)(二)(三)、第十条(九)(十)、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第三十三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保障权和监督权。按照梅市机编(2012)32号文件“县政府办公室不再挂县信访局牌子,将县信访局的职责划入县委办公室,县委办公室挂县信访局牌子”的规定,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为挂牌机构行政主体资格;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于2014年7月14日代替平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案被告和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4、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同时,因本诉讼与梅州**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是以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请求平远县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梅州**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平远县信访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一、被告系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其对原告进行答复系依法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没有超越职权。被告系平**委批准设立的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属于机关法人,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县委、县政府的信访工作,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受理、交办、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并对该机关有关信访事项进行督办等等。原告向平远县人民政府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原告信访活动中的信访事项,理应由被告进行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六条、《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平远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信访事项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被告进行答复处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是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这一党政内网逐级转送至被告的,被告是这一党政内网唯一的县级使用和管理单位,被告的答复行为系依法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二、被告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信访事项,且该信息事项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分别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完毕或正在诉讼之中,有关信访机关已经终结此事项的信访程序。原告本人也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处理程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终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案件,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不可否认,从这一点来说,被告的答复意见书的内容存在一定的瑕疵。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信访事项系分别通过到京上访、在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站注册用户、密码从而进行登录投诉,上述信访事项虽然有两种信访的方式,但均是由相关上级部门通过信访系统交办至答辩人办理,答辩人已经将处理结果上报相关上级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而涉及原告的信访投诉其本人通过自己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站便能查询到该信息的全部处理过程,不存在公开的问题。3、原告诉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涉及党政内网系统信息,原告也没有明确陈述申请公开的是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为网络信访信息系统属党政内网,而党政内网属涉密管理网络,所有内容不对外公开从而出具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对于其申请事项不予公开的理由,系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4、被告的职能决定其只是一个信访工作平台,起到连接信访人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行政机关的一个桥梁作用。被告本身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并不进行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如果被受理,则均由被告交办、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出具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所提申请涉及的信访事项的一种回复告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是一个重复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没有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依法不予受理。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依法答复并告知其不公开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程序,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3、平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平远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书》。5、2014年5月14日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转处凭单。6、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姚若伟)、投诉书、平**(2012)2号仲裁裁决书。7、梅州**民法院《开庭笔录》。8、平远**理局《情况说明》。9、平**府办文件(电报)阅办单。10、粤府行复(2014)384号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11、澄清事实(姚若伟)。12、平**府办(2014)002号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3、梅**府办及国**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补充新的证据:梅市机编(2012)32号文件送达回证、梅市机编(2010)32号关于印发平远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上诉状。3、平远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书。4、平远**理局证明。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7月7日向平远县人民政府递交《平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要求公开如下信息内容:1、2013年5月27日,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接待三处/芦京长(转处)编号为201323056054的处理结果;2、2014年5月14日,国家投诉处理办公室(转处)的处理结果。平远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8日将原告张**的申请批转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处理。2014年7月14日,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张**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该局职能,该局无权限进行信息公开。在未获得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原告张**于2014年8月1日以平远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梅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平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判决平远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开编号201323056054“国家信访局转平远县信访局的处理结果”和2014年5月14日“国家投诉中心转平远县信访局的处理结果”全部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7日,梅州**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平远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

另,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系要求被告平远县信访局限期公开编号201323056054“国家信访局转平远县信访局”和2014年5月14日“国家投诉中心转平远县信访局”的处理结果全部政府信息,并以属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梅州**民法院与(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22号案件合并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未向被告平远县信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对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被告的行为系超越职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为挂牌机构行政主体资格;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于2014年7月14日代替平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案被告和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4、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原告向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国家信访局和国家**理办公室的投诉处理结果,平远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申请批转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办理。被告平远县信访局作为县级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到平远县人民政府转办的批复后,依照**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职责,向原告张**出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没有规定有关部门或个人必须履行的内容和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具有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命令、行政裁决的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并不具有强制力,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平远县信访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系被告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广东**信访局为挂牌机构性质主体资格以及向本案被告和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直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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