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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木家具厂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木家具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木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叶**与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安中、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工厂,任生产车间普工。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灰模车间操作双剪电锯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被送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南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陈述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上述申请表确认的事实,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4月21日的受伤为非因公受伤,不属于工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认为其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名称是“博罗县龙溪镇恒宇钢木家具厂”不是“博罗县**家具厂”,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其公司登记营业执照名称是“博罗县龙溪镇恒宇钢木家具厂”而不是“博罗县龙溪恒宇钢木家具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殷**,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均使用了“博罗县龙溪恒宇钢木家具厂”并盖有名称为“博罗县龙溪恒宇钢木家具厂”和“博罗县龙溪镇恒宇钢木家具厂”的公章,还有经营者殷**与该厂经办人田**的签名。所以“博罗县龙溪恒宇钢木家具厂”实为“博罗县龙溪镇恒宇钢木家具厂”。原告辩称没有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原告灰模车间操作双剪电锯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灰模车间操作双剪电锯作业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已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理由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木家具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第三人受工伤的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描述的受伤过程并不知情,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都有异议,而被上诉人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仅仅只用寥寥几字“经调查、取证核实和分析研究”就当然得出“王**2014年4月21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劳动者王**的受伤过程的描述毫无事实根据,对第三人的受伤过程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只字未提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对第三人受伤最终认定为工伤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单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所作出的,违背了工伤认定当应遵循的调查核实、重证据等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程序不当,工伤认定结果违法。首先,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名称是“博罗县**木家具厂”而不是“博罗县**家具厂”,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的情况仍以“博罗县**家具厂”名字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书,且在庭审时坚持以“博罗县**家具厂”为主体,实属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名称是“博罗县**木家具厂”,而“博罗县**家具厂”并不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以“博罗县**家具厂”作为主体认定工伤实属不当。而一审法院以一个未依法成立的“博罗县**家具厂”等同于“博罗县**木家具厂”的主体认定更是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却并未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是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材料时才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严重不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曾向法院主张有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在最后判决只字不提《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一事,而以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为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实属不尊重客观事实,主张断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是否工伤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错误,而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故请求: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辩人查明,第三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被答辩人处,是生产车间普工。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王**在被答辩人灰模车间操作双剪电锯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食指、小指、无名指,被送至惠州**南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陈述了第三人王**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被答辩人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王**和被答辩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王**的身份证、惠州**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答辩人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工伤案件,可依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决定,而非必须到现场调查。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是由被答辩人提出,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第三人王**受伤事实的认定与第三人王**意见一致,并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工伤”。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惠州**南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诊断书》等材料认定第三人王**工伤的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典型的工伤,答辩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声称:对第三人王**的受伤过程并不知情,而且认为答辩人仅凭第三人王**的单方陈述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第三人王**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详细陈述了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受伤的过程,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中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这表明了被答辩人对第三人王**受伤的事实、受伤的原因等并无异议而且同意第三人王**就此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应就王**并非工伤的事实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人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没有向上诉人博罗县**木家具厂发《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博罗县**木家具厂。上诉人博罗县**木家具厂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博罗县**家具厂。上诉人博罗县**木家具厂、博罗县**家具厂的负责人均为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没有向上诉人《举证通知书》,且作出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恒宇钢木家具厂,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作出后,有既定力,本院应认定行政行为成立但未生效。鉴于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原判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判决书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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