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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胜诉被告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我位于叶塘镇教礼陶前的房屋被叶塘镇政府征收,但在补偿时未对房屋内装修和房屋基础进行补偿,而其他人的内装修均有补偿。所以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内装修[白壁按528平方米25元/每平方米计]和房屋基础[补偿总额30万的30%,即9万]进行补偿,我相信法院和政府都会支持我的诉请,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位于兴宁市叶塘镇教礼村陶前的房屋属于济南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平远(赣粤界)至兴宁段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兴宁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3月1日发布了《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黄槐镇双下村等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兴市府(2013)6号),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土地予以征收。为了有利于征收工作的开展,兴**委、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兴宁市济广高速公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原告房屋所在辖区的叶塘镇人民政府一起共同组织实施征地工作。2013年5月24日,兴宁市叶塘镇人民政府受指挥部委托与原告吴**签订了NO:YT115号的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但现原告认为该补偿协议书中遗漏了房屋内装修中的白壁和被征收房屋基础的补偿,遂把叶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从兴市府(2013)6号公告、兴**(2012)20号文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的征收主体是兴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现原告因征收补偿问题把叶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本院在审理中明确告知原告吴**应当变更被告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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