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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中镇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被告宁中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宁中镇政府邮寄《申请书》,以土地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被告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自身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向**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中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2、竹**村委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3次派员到原告家,其均不在家;3、(2014年]宁(答)第1号《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其是兴宁市宁中镇竹一村新张屋村民,2013年12月25日向宁中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将同一内容申请书当面交给宁中镇政府办公室,同年6月23日又用挂号信邮寄同一内容申请书,同年10月24日又用快递方式邮寄同一内容申请书给宁中镇镇长,一直无任何答复。其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向被告申请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一不涉及国家机密、二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符合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而被告拒不答复侵犯其权利,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支付原告的快递费19元;4、支付原告的交通费200元;5、支付原告的打印、复印及纸张费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中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其曾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上述时间并未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2、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用快递方式邮寄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给被告,被告拒不答复,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的申请后,经调查研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4年11月17日、19日、20日三次派员到原告家送达,但其均不在家致使无法送达。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再次上门送达,答复书由原告签收。二、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的申请,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符合规定。官塘寨土地在解放初期属于星民村何*、竹一村新张屋等队组村民安放先人遗骸的地方,1960年因国防建设需要,在该地建立了解放军高射炮部队阵地。历经变迁后,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登记,市政府依法作出了《关于确定坭陂**生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批复,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公告,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证号为兴府国用(2010)第03-35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农技站)]。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符合国**公厅在2008年4月29日颁发的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三、原告的三至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负责快递费19元、交通费200元和打印、复印及纸张费1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申请书》;2、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上访事项的答复;3、兴宁县第一区宁安乡新张组1954年农业税查田定产逐户登记清册;4、邮政快递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从1954年开始由原告及其他村民缴纳农业税,涉案土地与原告有关。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书,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左半边即载有“2014年10月24日呈上”的申请书,对另一份不知晓,原告的证据4邮政快递凭证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寄出申请书。对证据2上访答复、证据3农业税查田定产逐户登记清册,被告认为官塘寨部分土地在1954年属原告所在的队组,后经历史变迁,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在2010年变更为镇政府,变迁经过在信访答复中也有;依照信访条例,不服答复可申请复查、复核,原告均未申请,应视为同意上访答复内容。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兴**中镇竹一村新张屋村民,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宁中镇政府邮寄《申请书》,以土地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公开官塘寨土地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内容与原告自身特殊需要无关联,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上述答复,认为上述答复损害其合法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公开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另查明,涉案土地已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曾存在土地使用权人为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农技站)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至今仍属竹一村新张屋,其是涉案土地的间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涉案土地权属变更与其生活息息相关,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答复时间亦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法重新向其作出答复,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则认为部分涉案土地在1954年属原告所在的队组,经历史变迁,涉案土地权属已经变更,存在土地使用权人曾确权为被告的事实,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答复,重新答复无必要。

此外,原告述称其曾在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向被告提交同一内容(即要求公开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申请书,被告均予否认,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除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在本案中,从双方认可的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张**上访事项的答复》内容看,涉案土地现已办理土地登记,存在土地使用权人曾为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农技站)的事实。原告作为非使用权人,不能提供证据合理说明申请公开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政府信息系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作出不予提供相关信息的《兴宁市宁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土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违反上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上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至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上述答复,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上述答复给原告,确已超过该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但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特殊需要有关联,现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快递费19元、交通费200元和打印、复印及纸张费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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