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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罗**与兴宁**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罗**于2014年8月12日不服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孙**、罗**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违法;要求被告正确履行办理位于兴宁**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登记手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罗**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兴宁市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申请书,证实原告孙**、罗**申请办证;2、关于孙**、罗**申请办证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证实被告是依法答复;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罗**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2001)039-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被告出让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东邻陈爱兰、西邻罗**、南邻205国道辅道面积68㎡)的合同无效;4、联营开发圩镇国有土地合同,证明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必须由购买人提供购地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到宁**办事处出具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逐级上报审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证明、委托书,证明办理土地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6、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依法行政。

原告诉称

原告孙**、罗*香诉称:其于1997年2月2日购买了位于兴宁**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面积4米17米u003d68平方米土地(见0009028号“收入凭单”)。与我们同时购买的另二卡土地业主为同名的罗*香(身份证号:441425450720484)和陈**。2011年5月间其发现自己购买的土地被同名的罗*香(身份证号:441425450720484)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核发土地证,因其提出异议而被中止办理,后其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与罗*香(身份证号:441425450720484)签订的(2001)039-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宗地编号为第二卡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查明和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原告购买的涉案土地。从而作出了确认另一罗*香与被告签订的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判决。该判决书下达后,原告于当年12月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而未获准许,其理由应提供联营开发土地的另一方,即宁**办事处的确认盖章手续。其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提出申请办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孙**、罗*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涉案土地系兴**产公司与宁新**公室联营开发的用地,故“必须由购买人提供购地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到宁**办事处出具证明、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级上报审批”被告以此理由搁置了其土地登记的申请,不给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的答复中要求原告必须到宁新街道办出具委托书等手续,以证明涉案土地由谁人购买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关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所以被告要求其先到宁**办事处出具相关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土地由原告购买且权属来源清楚,已由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其无需再提供宁新街道办的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被告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十八条等规定为其办理涉案土地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位于兴宁**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初始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入凭单复印件,证明1997年2月2日原告出资3万元向宁新镇城南管理区购买兴**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的交款事实;3、兴宁市国土局《关于原宁新镇城南管理区新城加油站东侧联营开发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购买土地凭证予以认可的事实;4、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购买兴**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5、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6、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孙**、罗**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证明被告违法设定其他条件,实际拒绝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与罗**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2001)039-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东邻陈爱玲、西邻罗**、南邻205国道辅道、面积68㎡)给被告罗**的合同无效,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宁**办事处提供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协助办理用地手续。1、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用地属于兴**产公司与兴宁市宁新镇人民政府(现宁**办事处)属下**办公室联营开发的用地,兴**产公司(甲方)与兴宁市宁新镇企业办(乙方)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圩镇国有土地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为:“……3、确定各使用单位的地价(及利润)并具体做好用地安排;……5、协助有意获得该规划开发区的土地使用者与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协助办理用地手续”。2、按照其办理联营开发用地出让手续的程序和签订《国有土地使和权出让合同》的要求,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必须由购买人提供购地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到宁**办事处出具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逐级上报审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人与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地单据等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第二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宁**办事处没有协助办理用地手续,因此,我局暂不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是符合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被告是(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由宁新镇政府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证明协助办理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确权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的证据有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间,兴宁市宁新镇以需兴建国土所业务房为由,从该镇城南管理区办事处征用了原新一、新二合作社的土地,后经镇政府的同意,将其中的三卡土地中交给城南管理区办事处开发销售。其中(宗地编号第二卡)以30000元出卖给了原告孙**、罗**(收入凭单NO.0009028)。1999年10月28日,兴宁市国土局发出兴国土地政字(1999)92号文,同意征用宁新镇城南管理区新一、新二经济合作社位于新城106号区的水田1316平方米作为宁新国土所兴建国土所业务房的征用土地。2000年6月20日,兴**产公司与宁新镇企业办依据兴宁市国土局兴国土地政字(99)92号文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圩镇国有土地合同》,约定将征用于城南管理区新一、新二合作社的土地1316平方米进行联营开发以及缴交土地出让金等事宜。对地产公司与宁新**公室实施征地、前期开发,土地销售由宁新镇人民政府负责和该宗用地部分委托宁新镇城南管理区办事处进行销售和出具销售收据等事宜,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手续。以上事实在(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认定。

原告孙*发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兴宁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但被告拒绝办理,认为原告应到宁**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买土地是从宁新镇政府买来,而宁新镇政府却拒绝出具该证明致原告无法办理该块土地的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土地来源已经清楚,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孙*发、罗**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位于兴宁**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本案中,原告孙**、罗**于1997年2月2日出资3万元购买了兴**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的事实已被(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已生效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了涉案的位于兴**发区106号新城加油站侧第二卡土地是原告孙**、罗**于1997年2月2日出资3万元购买的事实,可见两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而且被告对该土地的销售由宁新镇人民政府负责和该宗用地部分委托宁新城南管理区办事处进行销售和出具销售收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到宁**办事处出具证明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来证实原告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与《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故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孙**、罗**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确实存在违法情形。颁发土地登记手续是被告具有的法定职责,根据其上述答复,认为其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是要明确该土地使用权的购买人,而本院已生效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原告是购买人的事实,所以现原告在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孙**、罗**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答复》违法。

二、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孙**、罗**购买的位于兴宁市新城加油站侧宗地编号第二卡(东邻陈爱兰、西邻罗**、南邻205国道辅道、面积68平方米)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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