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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刘**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刘**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刘**诉称:一、2014年10月至11月间,XXX、XXX不听劝阻,无林业部门的采伐许可证,砍伐起诉人持有山林证的查地见中间见山的林木,将装有九车林木偷运出去,此后仍继续砍伐长达十天的时间,足有五车林木被偷走。2013年间起诉人就不断请求龙门县山林调处办与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处理XXX盗伐、滥伐起诉人自留山的林木的争议,但龙门县山林调处办与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相互推萎久不处理,之后又将争议地查地见中间见山的林木许可给XXX砍伐;二、起诉人称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在2002年间就许可XXX使用假山名在起诉人的查地见中间见山的同一四至范围内砍伐林木,引发争议后停止了砍伐,2004年间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又许可XXX以假山名砍伐XXX没有砍伐完的另一半山的林木,2006年间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又许可XXX以假山名砍伐起诉人马田**的林木。起诉人认为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查地见中间见山的林木批给XXX、XXX、XXX砍伐违法,请求: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刘**认为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查地见中间见山的林木批给XXX、XXX、XXX砍伐违法,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龙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核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给XXX、XXX、XXX。其请求判决龙门县地派镇人民政府许可XXX、XXX、XXX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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