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眭*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宝叶、邓**,第三人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在第三人眭伟经营的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2014年6月3日在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上班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其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而其提交的173医院医疗资料显示其是在2014年6月12日就诊,而就诊病历描述u0026ldquo;摔伤致颈部肩部不适2天u0026rdquo;与其受伤害经过不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3、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4、附页,证明吕**自述受伤经过。

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合法的用工资质。

6、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兵哥湘菜原料配送店,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友证明。

9、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10、解放军173医院治疗资料,证明吕**就诊记录。

11、惠州**民医院治疗资料,证明吕**就诊记录。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到第三人处依法调查。

13、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签收答辩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4、关于吕**工伤认定受伤事实的回复,证明第三人的举证说明。

15、答辩人到173医疗调查了解内容,证明答辩人到173医院了解吕**就诊记录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入职于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职务为配货员,主要职责是把每天的整箱货物搬运到冰库中分类储藏,每箱货物大约有55斤,每天基本上班时间为上午7:00到12:00,有时加班到13:30,下午16:30到18:30,在2014年6月3日原告因从地面搬运55斤的箱子放置同样的第三个箱子(约1.8米)上面时,不慎扭伤颈部,当时感觉有点痛,局部皮肤发红,因为老板不在商店,回湖南老家,无法请假看病,同时,店里又忙,而且原告认为病情熬几天自然都好了,所以,原告忍着痛坚持上班,2014年6月12日原告病情加重,无法搬运货物,那是老板已经回商店上班,原告把工作中自己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况告诉老板,当时老板同意原告治疗,只是告知原告自己先垫付后老板报销,当天,原告在惠州**医院门诊治疗。现在因病情严重,原告分别去惠州**医院、惠州**民医院治疗,截止到2014年8月份,共计医疗费约为:8000元,因老板不予报销,原因是他认为不是工伤,所以,原告2014年8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但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的认定事实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应当撤销。一、原告对认定事实不符,被告对事实断章取义,故意歪曲事实,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依据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和提交的173医院医疗资料显示是在2014年6月12日就诊及就诊病例显示描述:摔伤致颈部肩部不适2天与其受害经过不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实断章取义,故意歪曲事实,因原告6月3日受伤为什么到6月12日治疗,原因上面已经解释,另外,关于原告是扭伤颈部到治疗时,医院就诊病例被描述为:摔伤致部肩部不适2天,原告在医院就诊时告知医生是扭伤的,同时医生问询什么时间感觉严重的,原告告知是最近2天,当时医生让原告拍X光片,由于原告携带现金少,先做门诊治疗,所以导致医疗结论为:颈部肩背部外伤待查,病例的文字由于潦草,至今原告不认得上面任何字,也是在原告申请工伤不予认定是才被被告指出和发现,病例描述与自己的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职权应当调查和问询医生事实情况,包括识辨病例文字、陈述当时情况、摔伤的由来依据等。另原告当时受伤时情况,有证人证言作证和2014年7月29日惠州**民医院出示疾病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颈部损伤、2、混合型颈椎病,再次印证颈部损伤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从整个事件调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是依据片面的证据,否定事实。同时,颈部扭伤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外部创伤,它具有一定的发展期和潜伏期。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的事实经过,原告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于认定为工伤。另据在此次事故当中并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当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时,法院应判决撤销。在此,请求贵院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为工伤,以维护原告的权益,使原告及时后续治疗。请求判决如下:1、请求撤销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作出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结果;证据3、惠州市173医院和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治疗时间、地点及病情描述;证据4、证人证词,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和经过;证据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合法主体;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确立劳动关系、任职时间、工资等。

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审理查明,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查明,原告吕**与第三人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存在劳动关系。吕**于2014年6月12日到中国人**七三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u0026ldquo;摔伤致颈肩背部不适2天u0026rdquo;。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相关资料,主张其于2014年6月3日10时左右在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搬运泥蒿时不慎扭伤脖子,要求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本案中,吕**所受伤害为摔伤,原告没有主张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摔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摔伤,答辩人据此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法则,原告吕**首次诊疗记录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和其本人陈述。原告提出的2014年6月3日10时左右在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搬运泥蒿时不慎扭伤脖子的主张,受伤原因和受伤时间明显与首次诊疗记录不符,应当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眭伟陈述称,2014年5月20日我就从湖南回到惠州,其实我一直是在惠州,原告说受伤的时候我不在惠州这个不是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说他受伤其他人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告受伤。

第三人眭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眭伟经营的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2014年6月3日在惠城区兵哥副食科肚店上班期间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中国人**七三医院调查原告的治疗情况。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但其提交的医疗资料显示其在2014年6月12日就诊,就诊病历所描述的u0026ldquo;摔伤致颈部肩部不适2天u0026rdquo;与其受伤害经过不符,就此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诉讼,对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该规定明确表明对于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告认为自己在上班期间受伤,应属工伤,而用人单位则认为不是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并无举证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没有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经向原告的治疗机构调查,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但其提交的医疗资料显示其在2014年6月12日就诊,就诊病历所描述的u0026ldquo;摔伤致颈部肩部不适2天u0026rdquo;与原告受伤害经过不符,从而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有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到医院治疗肩伤的事实,不能就此推断出u0026ldquo;2014年6月3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没有受伤u0026rdquo;的结论。被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属不当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