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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安流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的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将位于五华县安流镇青江村安流大桥南端桥头边的土地(东至第三人胡**店,长16米;西北至省道S238线公路边沟(即第三人胡**家所砌石墙),长16.7米;南至安都公路边沟相连长2.4米;三角形面积约19.2平方米)使用权归第三人胡**管理使用。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确权申请书2份;2、身份证2份;3、胡**申请建房审批表1份;4、土地合约1份;5、土地合同1份;6、五华县公路改造征地青苗补偿综合登记表1份;7、胡**安置用地建房审批表1份;8、租用土地合同1份;9、争议地勘察图1份;10、调查笔录15份;11、调解笔录3份;12、证明1份;13、安流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14、送达回证2份。

原告诉称

原告胡*安诉称,我家原有从他人处转让过来的店迹地面积共85平方米;第一块地是于1991年5月6日从胡焕金处转来的,面积72平方米;第二块地是于1991年5月14日从胡**处转来的,面积10平方米;均有土地转让合同为证。1995年安铺公路建设征收我家店迹地72平方米,征收线是现在水沟石墙边沿为准,我家剩余未征收的店迹地是水沟外19.2平方米(即本案争议地范围,安流司法所已核查并绘有实况土地面积)。第三人胡**批准的安置建房用地是63平方米,现其实际建房用地面积为82.2平方米,另19.2平方米是非法占用我家的店迹地。因此请求五**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安流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土地合同1份;4、土地合约1份;5、胡**申请建房审批表1份;6、安铺公路建设我家店迹地与相邻土地示意图1份;7、五华县公路改造征地青苗补偿综合登记表1份;8、争议地勘察图1份;9、胡**安置用地建房审批表1份;10、安府决字(2013)1号关于撤销《安流镇关于青江村胡**与胡*安土地使用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1份;11、通知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胡**认为其原有店迹面积共85平方米不能核实认定,且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胡**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纯属隐瞒伪造。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五华县安流镇青江村安流大桥南端桥头边(四至:东至第三人胡**店,长16米;西北至省道S238线公路边沟(即第三人胡**家所砌石墙),长16.7米;南至安都公路边沟相连长2.4米;三角形面积约19.2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认为,体制下放时期,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地方是当时生产队分给第三人胡**的责任田(0.26亩,173.3平方米),1995年因安铺公路改造,公路建设单位把第三人胡**的上述责任田租赁为搭建工棚等使用,公路改造完工后,在归还土地时,第三人胡**认为面积不足(只剩下70平方米左右),为解决归还面积不足问题,第三人胡**多次向公路征地工作组反映,后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思想工作,采取折衷的办法,即把归还给第三人胡**的租赁地作为安置地,由镇政府批准给第三人胡**家建房,并注明西边只准标蓬1.2米。第三人胡**在1997年开始按政府批准管理使用争议地,10多年来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时至2011年春,原告胡**阻扰第三人胡**兴建第二层房屋,双方从而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多次派员做双方工作,未果。2014年9月间,双方均向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胡**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五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和依据调查的事实,在调解未果后作出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其法定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的争议地在体制下放时是第三人所在的生产队分给第三人的责任田,原告提出争议地是其从其他人处调换来的店迹地,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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