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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梅州**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请求撤销被告梅州**民政局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结婚证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卫兵,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21日,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谢**颁发了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颁发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的证据依据有:一、姓名为谢**、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三、谢**、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第三人谢**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五、谢**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六、谢**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5月份,本人因购房需用到结婚证,到婚姻登记处查询时发现本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在第三人的婚姻登记中,并向第三人发放了白结字第97号结婚证。造成这种情况是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所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结婚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口头答辩称:白结字第97号结婚证的登记信息中,女方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照片不符,属信息输入错误。同意撤销该结婚证。

第三人谢**陈述称,我老婆叫谢**,1973年8日24出生,做证时,错把原告的身份信息登记在我们的婚姻信息中,结婚证照片是我老婆的,我同意撤销白结字第97号结婚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谢**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第三人谢**向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在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中,错将原告的身份信息记录在第三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中。当日,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该结婚证中的照片是第三人谢**夫妇(其妻谢**),身份信息登记的是原告谢**。今年5月,原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婚姻登记证明,到被告处查询时才发现其身份信息错登记在第三人的结婚证内,遂请求法院撤销1998年4月23日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另查明,2003年9月22日,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梅府办(2003)86号《关于全县婚姻登记集中到县民政局统一办理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镇(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一律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国内公民要求办理婚姻登记的,集中到县民政局统一办理。所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印章等材料送县民政局归档封存。2014年1月,梅县撤县设梅州市梅县区,梅县民政局改为梅州**民政局,原梅县民政局的职权由梅州**民政局承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持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颁证日期为1998年4月21日。依据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的人民政府。”因此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具有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的权限。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仅错把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在一起,而且没有双方申请人签字按指印,也没有双方半身免冠照片以及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和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明显违反了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1998年4月21日所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内容登记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梅县民政局于2003年10月1日收回了婚姻登记的权限,2014年1月梅县撤县设梅州市梅县区,原梅县民政局改为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相关责任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梅县白渡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所颁发的白结字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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