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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脚村委会禾地岗经济合作社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因对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力、叶**,被告委托代理人莫**、顾**与第三人潘某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潘某璇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潘某璇)。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下列证据、依据:1、第三人潘某璇身份证及户口簿;2、回迁户口申请书;3、禾地岗村全村各人征地补偿款47988.35元转账一览表;4、征收同意征地签名表;5、下坳禁草岭地分配表;6、第三人结婚、离婚证;7、2012年度集体分红表;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办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7)303号)及《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办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为原告集体成员,2011年5月20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同年10月14日因离婚迁回龙甫镇营脚村委会禾地岗村1号。2014年初,第三人以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为由向被告请求处理。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离婚后经被申请人多数户代表签名同意回迁入户口,同时回迁后享受了2012年度集体分红400元,已享受与被申请人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申请人以村民不同意为由拒付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给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决定“被申请人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首先,2011年部分村民对第三人因离婚回娘家居住一事有所了解,但就其回迁户口一事,均不知情。经事后查明,回迁户口是第三人父亲私下请部分村民吃饭喝酒后作出签名的,其父亲并向签名的村民讲明女儿回迁后不享受村里的一切分配,并未经过正式程序入户。其次,“2012年度集体分红400元”性质也不是集体分红,不能证明第三人权利。该款项向来都不发放给类似第三人情况妇女,只是最近村长换届,新任村长刚上任不了解相关情况才误发给第三人。原告村民正采取措施追究现任村长及会计的责任,责成其补回集体财产400元。最后,对于类似第三人情况妇女该如何合理公正的处理对待,原告村民们曾订立有村规,原则上是因该类妇女及没有户口的原村民与普通村民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的不予参与分配,但为了贯彻法律实施保障妇女权益,又在分配收益中划拨了部分款项专项用于该类妇女及没有户口在本村的原村民分配。本次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原告也拿出了共10万元专款用于类似第三人情况的妇女及没有户口在本村的原村民分配。该款交给了该类成员中的潘**经手分配,第三人也同意并收取了其名额下的款项。第三人收取了该款项,说明第三人了解该村规并同意接受村规约束则不应参与其他分配。现第三人又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重复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府认为被答辩人第一条理由不成立。原因:第三人离婚后,经被答辩人村民过半数户代表签名同意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户口才回迁并入户娘家的。我府是严格依照行政法的规定作出支持的决定的。二、第二、第三条理由不成立。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办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7)303号)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应依法享有与同村村民同待遇的权利。我府不可能作出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答辩人作出决定前已将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送达给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答辩同提交证据,其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同时也不按通知参加听证会,应视为默认第三人的申请诉求。2012年4月及2013年10月经答辩人征地所获征地补偿款发生在第三人户口回迁后,被答辩人只于2012年度分400元给第三人,但就以什么村规民约的规定拒绝发放与同村村民同等数额分配给第三人,是漠视法律法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我府才作出支持的决定。我府认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保护了农村妇女和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一、本人于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村,是该村集体成员之一。2011年5月与肖*结婚后,本人将户口迁往肖*户口所在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后于2011年10月与肖*离婚后,考虑到自己的户口还在东城街道,将会给自己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于是向本村小组即原告申请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原地,恢复原籍。后经禾**小组过半的户代表签名同意,本人于2012年3月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重新成为了营脚村禾地岗合作社的成员,并继续履行作为该村村民的义务,具有该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二、本人具有该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后,就应平等享受集体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擅自非法剥夺本人的各项权利,取消了本人的分红,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一律无效。因此,农村村民集体讨论的决定以及制定各项村规民约时,必须是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之内,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现原告以所谓的大多数村民开会讨论作出的村规规定:“离婚妇女不得享受村里一切分红”,这明显已经触犯了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持龙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是禾地岗村村民小组长;2、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营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禾地岗村规》,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分配资格;5、村民们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分配资格;6、潘**、潘**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具备分配资格;7、证人潘**证言,证明第三人回迁前其父亲承诺不参与集体分配;8、证人潘金荣证言,证明第三人回迁前其父亲承诺不参与集体分配。

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被告超过行诉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但对第4、5及第6项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5、6项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由于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第三人明确否认,且只是证明第三人父亲曾提出承诺,而非第三人本人所承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第6项证据所证明内容根据第三人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因相关证据、依据系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且逾期举证无正当理由,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某璇自出生后一直系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村村民。第三人于2011年5月与肖*结婚后,第三人将其户口迁往肖*户口所在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与肖*离婚。离婚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将其户口迁回原告处。经原告村小组过半的户代表签名同意,第三人在2012年3月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将户口重新迁回原告龙甫镇禾地岗村小组,户口迁回后,第三人享受了村集体2012年度分红款400元。2012年4月,原告有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经原告集体讨论,决定按该村每户每人47988.35元的标准平均分配。2012年10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规:“今日起一切外嫁女及离婚妇女,不管户口是否在本村都无权享受村里的一切分配”。2013年10月,原告位于下坳禁草岭地的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决定按每户每人5750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原告根据村规,认为不能向第三人分配2012年及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初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争议涉及2012-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第三人在征地发生前已回迁,同时享受了2012年度集体分红,已享受与原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拒付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没有法律依据,决定: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在2014年5月20日送达予原告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在集体收益分配中的权益问题,对于损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至迟应在同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供其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决定书》时的证据、依据,但被告至同年8月1日才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被告对其逾期提供证据并无提出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而申请延期举证并获得准许。因此,应认定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集体收益分配争议作出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由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对第三人潘某璇与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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