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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脚村委会和地岗经济合作社与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因对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潘**与委托代理人潘**、潘**,被告委托代理人莫**、顾**、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潘某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于同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下列证据:1、第三人潘某璇身份证及户口簿;2、回迁户口申请书;3、禾地岗村全村各人征地补偿款47988.35元转账一览表;4、征收同意征地签名表及征地合同;5、下坳禁草岭地分配表;6、第三人结婚、离婚证;7、2012年度集体分红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村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属实。一、否认同意户的过半数的存在,在同意第三人迁回本村的《申请书》上,不是以户数签名,而是村民个人签名,只代表签名的村民个人,不是代表家庭签的,故此,我村坚决否认户数过半的存在。二、我村现有农户34户,成年人124人,同意签了名的只有18人,占村民人数20%都不到,还有80%以上的村民都无签名同意。被告决定书写到第三人迁回本村时是经过半数村民签名同意而回迁简直是强词夺理。三、我村否认第三人其户口回迁后要与村民享受同等的福利,原因是其入户未征得本村的大部分村民同意,亦无开村民会议通报,不符合正式渠道来办理入户手续。签名过程无公开,而是私自叫个别村民签名,事前无通知各户派户主或代表参加,亦无开村民会议告知村民参加,更无落到各家各户去签,而是私自叫部分村民到第三人开的茶楼食饭饮酒时欺骗这些村民签的。在签名前第三人父亲对这些村民讲明第三人把户口迁回来的目的是女儿在父母身边日后好关照,对今后村民的一切福利不作享受。其在签名前讲明今后不享受村里的福利,签名后反悔享受,那不是欺骗我们签名吗?四、我村于2012年-2013年分配征收款时,本村曾通知到本村在城镇而无户口在村里的人员回村召开多次村民会议共同商讨分配之事,最后共同达成了分配方案。本村从征收总数中拨10万元分配给在城镇无户口在村里的人员及在村的外嫁女共同分配,第三人亦心甘情愿自觉领取了她的一份,从这一点讲,村里已经给了她一定的享受了。现请求撤销被告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得从复作出相同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签名户的数确已过半,且同意签名户过半与否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与同村村民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故被答辩人对此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否认其户口回迁后与村民享同等的福利,以上已讲明当事人依法享有与同村村民同样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人和组织采取任何形式包括订立什么村规民约,村民开会签名等加以剥夺,这本是违法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答辩人2012-2013年从征收总数中划拨10万元给在城镇无户口人员和有户口外嫁女共同分配,这本身就是剥夺了有户口外嫁女享有的权利,虽然当事人从中已收取一份,其申请按村民分配全额收取分配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所作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是禾地岗村村民小组长;2、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附加补充举证》,证明第三人父亲曾承诺第三人回迁后不享受村里的一切福利,村民认为第三人父亲承诺是有效的;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时间;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6、四会市人民政府四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的情况;7、《营脚村委会户籍管理》,证明符合管理条件才能迁入户口;8、村民潘**书面证言,证明潘**没有在第三人回迁《申请书》上签名;9、《禾地岗村规》,证明第三人无权享受村的分配;10、《联合声明书》,证明村民在《申请书》上签名只是代表自己个人同意而并不代表家庭签名更不是代表村民签名,且证明第三人父亲在签名前讲其女儿把户口迁回是为了今后女儿在自己身边好照顾,今后对村里的一切福利不作享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2即《申请书》上的村长签名不是当时村长潘**签的,对证据5即《下坳禁草岭地分配表》认为有个别村民无签名,且该表没有注明日期,不予确认;对证据7即《2012年度集体分红表》认为不真实,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管理权限在公安部门,并不是在村委会,对证据8潘**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确系潘**本人的签名;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居民户口迁入迁出的管理权利并不是在村委会,是由公安部门审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确是潘**本人的签名,对证据10有异议,不予认可,其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询问,禾地岗村民潘**确认《申请书》上其本人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9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7、9、10项证据的合法性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对第8项证据即潘**的书面证词由于与潘**本人证言有矛盾,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2、3、5、7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事实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7项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某璇自出生后一直系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村村民。第三人于2011年5月与肖*结婚后,第三人将其户口迁往肖*户口所在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与肖*离婚。离婚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将其户口迁回原告处。在第三人提出将其户口迁回禾地岗村的《申请书》中,有18名村民签名同意第三人回迁。后第三人在2012年3月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将户口重新迁回原告龙甫镇禾地岗村小组,户口迁回后,第三人享受了村集体2012年度分红款400元。2012年4月,原告有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经原告集体讨论,决定按该村每户每人47988.35元的标准平均分配。2012年10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村规:“今日起一切外嫁女及离婚妇女,不管户口是否在本村都无权享受村里的一切分配”。2013年10月,原告位于下坳禁草岭地的土地被征收,村集体决定按每户每人5750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原告根据村规,认为不能向第三人分配2012年及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初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争议涉及2012-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第三人在征地发生前已回迁,同时享受了2012年度集体分红,已享受与原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拒付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没有法律依据,决定: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在2014年5月20日送达予原告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因被告在该案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规定期限提供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

肇四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龙府行处字(2014)第15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第三人与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申请人(潘某璇)。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四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在集体收益分配中的权益问题,对于损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因婚姻曾将户口迁出原告所在村小组,但其离婚后经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批准,将其户口回迁回原告所在村小组。虽然原告认为其回迁申请未经村民过半数同意,但其一,第三人回迁的《申请书》上已有18名村民签名同意,农村基层组织议事普遍可由家庭成员代表家庭户表达意见,18名村民在其家庭成员未明确表示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视为代表18户村民家庭表示同意第三人回迁,而18户已过村小组户总数(34户)的一半。其次,我国居民户籍管理职权依法由公安机关行使。第三人将其户口迁回禾地岗村小组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批准其申请,并依法办理了将第三人户口迁回禾地岗村的手续。现第三人的户籍在禾地岗村,属于禾地岗村民属于事实,其依法与其他村民享有村集体成员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第三人属于原告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权利,不能因为其曾是“外嫁女”,曾将户口迁出就丧失相关的权利。原告制定的村规中的“外嫁女及离婚妇女不管户口是否在本村都无权享受村里的一切分配”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称第三人父亲曾承诺第三人回迁后不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属于原告村集体成员,而原告未将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分配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第三人依法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权利,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集体收益分配争议重新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告应就2012-2013年度分配征地补偿款共53738.35元在30日内发放给第三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被告是因为在原案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而被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须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限制。综上,被告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龙府行重处字(2014)第01号《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禾地岗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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