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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九居民小组、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十居民小组等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九居民小组、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十居民小组、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十一居民小组诉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上个世纪60年代,因历史原因,广利**加工场借用属原告集体所有的村民祠堂旧地所在的土地进行经营,借用期间,其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大约到上世纪90年代,广利**加工场已没有使用该土地进行经营,且已闲置该土地多年,原告遂对该土地在原址的基础上重新建设祠堂,供村民使用。但肇庆市鼎湖区广利供销社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肇庆**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案号:(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8号),请求停止侵权。至此原告方知,于1991年11月22日,广利**加工场对所借用的土地向被告申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19910679),非法设立了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广利**加工场所使用土地属于原告方集体所有,因历史原因,借用原告的土地,但在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征用、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为广利**加工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该土地使用证应当撤销。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证号为19910679的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广利**加工场的情况说明》,广利**加工场在1956年已经开设并使用涉案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上已经无权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故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即使原告认为其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据原告称“肇庆市鼎湖区广**销社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至此,原告方知,于1991年11月22日,广利**加工场对所借用的土地,向被告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原告2014年9月15日已经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前,其法定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况且,即使按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来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知道涉案行政行为至2015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也远远超过六个月。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证的核发日期为1991年11月22日,即涉案行政行为于上述日期作出,而自涉案行为作出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受理,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应受理但已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的派出机构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符合原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是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虽然该局现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但在涉案行为作出时,该局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原鼎湖区国土局是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2、向广利**加工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原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所述,广利**加工场于上世纪60年代,因历史原因已经借用涉案地块进行经营,故此,广利**加工场属于合法占有使用上述地块。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依法有权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鼎湖国土局为广利**加工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第一,关于当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由于1994年鼎湖区突发百年一遇的供水灾害,使得当时的地籍档案材料全部灭失,导致被告在本案无法举证。第二,虽然程序方面材料无法提供,但既然广利**加工场依法享有申领土地使用权证的实体权利,而本案实质上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被告在本案无法提供程序依据,因此,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依法应获得肯定,请法庭对涉案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鼎湖国土局根据行政作出时的法律法规办理涉案土地登记颁发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2日,肇庆**国土局向“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颁发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8,分编号:19910679),核定用地单位(户):“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项目:加工场,规模:砖木,批准征地面积:4096.53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4096.53平方米,土地属境:广利镇砚洲村,土地所有制性质:集体。后来,原告认为上述“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的土地原属原告祠堂祖庙旧址,遂于该土地上建设了祠堂。到2014年9月15日,肇庆**利供销社出具上述土地使用证,称“广利供销社砚州加工场”是其下属,其是该土地权属人,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祠堂的行为已属侵权为由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肇庆**利供销社未能举证证明“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是其下属机构或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肇庆**利供销社的起诉。在本院审理该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又以肇庆市**湖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向“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颁发的总编号:08,分编号:19910679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肇鼎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起诉人肇庆市**湖分局属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肇庆**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并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

又查明,2002年2月20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湖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组建肇庆市**湖分局,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划入原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的职能……。经肇庆市**鼎湖分局的工商业务系统查询,没有以“广利供销社砚洲加工场”名称登记的企业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于1991年11月22日颁发的,该证核定用地单位(户)是“广利供销社砚州加工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时原告虽不知道该证已办理,但知道后起诉至法院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不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九居民小组、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十居民小组、鼎湖区广**区居民委员会砚洲第十一居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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