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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肇庆市**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肇庆市**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肇庆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计发原告基本养老金时,将原告《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视同缴费月数(A)”和“视同缴费指数之和(D)”计算为0,是因为未将原告从1984年12月至1993年12月在中国**南县支行(含中国**南县支行)的连续工龄(共109月),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造成原告基本养老金被少计发。被告上述核定结果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根据1984年12月19日经中国**南县支行、郁**事局、中国人民**区中心支行和广东省肇庆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处四单位盖章同意的原告录用吸收表和肇庆**服务中心的《商调干部函》[(96)技干商字079号]第1项、郁**事局《干部介绍信》[(96)郁*介字第零肆号]、肇庆市人事局《干部调动介绍信》[(C存根)字第050号],证明原告期间实际“国家干部”身份明确,并存在连续工龄。二、中国**南县支行是央企省直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第三十二号第1款规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第4款“除**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及第十一条第3款“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符合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共109月)视同缴费年限。三、根据被告《机构职责》一、主要职责(三)规定“……负责管理市直和省驻肇行业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档案和个人账户以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档案盒个人账户以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资料”。被告不具有对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任意推定身份的职责。诉讼请求:1、裁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退休待遇核定结果错误,并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2、裁定原告在《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

“视同缴费月数(A)”为109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招聘干部呈批表》,证明原告于1984年12月30日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事实;

2、肇庆**服务中心于1996年3月14日作出的(96)技干商字079号《商调干部函》;

3、广东**人事局于1996年4月5日作出的(96)郁*介字第零肆号《干部介绍信》;

4、肇庆市人事局《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

5、原告陈**的《干部履历表》封面复印件;

证据2-5以证明原告陈**为国家干部身份。

6、《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证明原告在郁**商银行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应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7、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在郁**商银行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

8、被告的机构职责,证明被告不具备认定原告身份的法定职权。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市**管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我局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结果错误,并重新核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经查核陈**的档案,其《招聘干部呈批表》和招聘录用干部审批表》显示,陈**的用工形式为合同制干部;后于1996年从郁南**行商调至肇庆市旅游物资公司后,该公司继续按合同制用工形式,通过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书》来安排其商场售货员的工作,而不是按国家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用工形式安排工作。2004年,原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管理中心也按其合同制职工的用工形式核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因此,陈**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至最后所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直都是合同制用工形式。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由于陈**是合同制用工形式人员,虽然属于正式职工,但并不属于“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范畴,故其工龄不能按上述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目前也没有合同制职工(含合同制干部和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文件依据。因此,我局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结果是正确的。二、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裁定原告在《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视同缴费月数(A)为109个月”的问题。如上述第一点所诉,由于陈**是合同制用工形式人员,其要求将在郁**商银行1984年12月至1993年12月共109个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目前尚无文件依据,因此,我局核定其视同缴费月数(A)为0个月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关于原告在郁南县工商行工作期间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管理局关于实施﹤原行业统筹驻粤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过渡管理方案﹥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点“关于移交地方管理前已调离或调入行业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的规定,“1998年8月底前已调出行业单位的职工,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的,各单位应将这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详细资料整理报省社保局统一处理。”的规定,原行业统筹驻粤省属企业调离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应统一在省社保局处理。申诉人陈**的原工作单位郁**商银行工作是属于省属行业统筹企业,为此,陈**在郁**商银行工作的养老保险关系应按上述文件规定在省社保局统一处理,而不是由我局处理。根据《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和地方养老金转移接续操作办法》第二条关于“转出地一并转移其视同缴费账户、地方养老金基金及相关建账信息,转入地不再重新核发转入部分的建账金额及相应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陈**应先按粤社保(1999)96号文的规定在省社保局处理好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再将有关权益转移至我局,再由我局为其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完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核发陈**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审核错误的情况,应予以维持。陈**关于我局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果错误,要求重新核定并裁定其视同缴费月数为109月的诉求缺乏理论依据,应予以驳回。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的《招聘干部审批表》;

2、原告陈**的《招聘录用审批表》;

证据1-2证明原告陈**于1984年12月30日被招聘为中国工**行合同制干部。

3、《劳动合同书》;

4、原告陈**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

证据3-4证明原告陈**于1996年4月1日开始在肇庆**资公司任职商场售货员,为合同制用工形式。

5、《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6、广东**管理局关于实施《原行业统筹驻粤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过渡管理方案》若干问题的通知;

7、广东省**管理局粤社保函(2013)3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帐户和地方养老金转移接续操作办法的通知》;

证据5-7证明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核定所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

8、类似案件人员的招聘干部呈批表;

9.类似案件人员的养老参保凭证;

10、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第3页右下小黑块的真实内容原是“根据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经研究,同意招聘为合同制干部。”;对证据2认为表中的标题经改动变为“招聘”;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属于被告的内部文件;对证据8-9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对证据10认为被告所作的核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被告举证的1、2、3、4、5、6、7、10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被告举证8-9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84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肇庆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处批准同意招聘为中国工**行合同制干部,职务为行员。1996年4月,原告陈**调至肇庆**资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商场售货员。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2015年3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定,确认原告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221个月,视同缴费月数为0个月,从2015年3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为909.58元/月。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核定不服,认为其在中**银行郁南县支行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所作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有错,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焦点在于原告陈**在中**银行郁南县支行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应否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可依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依照相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予以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陈**于1984年12月被招聘为中**银行郁南县支行合同制干部,对此有陈**人事档案中《招聘干部呈批表》、《招聘录用干部审批表》、《商调干部函》及《干部调动介绍信》等证据证实,原告陈**从1984年12月至1996年4月期间为中**银行郁南县支行合同制干部的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而上述规定中,对“原干部”是否包含合同制干部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亦无将合同制干部视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明确规定,且按照被告的机构职责,并不具备推定合同制干部等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在政策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的合同制干部属于合同制用工形式人员而不属于“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的范畴,据此而认定原告陈**1984年12月至1996年4月期间在中**银行郁南县支行的连续工龄不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所作的认定缺乏政策法规支持,显属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政策法规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肇庆市**管理局于2015年3月15日所作《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对原告陈**基本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肇庆市**管理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陈**重新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肇庆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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