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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桂**社)不服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社的法定代表人温新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麦**,第三人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5日,永安镇政府作出(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陆某某具有桂溪**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某发放2013年征地补偿款173000元、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共1746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父母亲是桂**社成员。

2、户口簿。证明第三人已经入户桂溪三社,具有桂溪三社成员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4日在广宁县中医院出生。

4、现金收入凭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桂**委会缴交了“计划生育上环押金”20000元。

5、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同意第三人入户。

6、《孕期体格检查记录》、《产前检查记录表》、《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是足月出生。

7、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的父母是合法婚姻。

8、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第三人是计划内生育。

9、永**出所的《复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申报,派出所已经于2013年4月27日办结业务。

10、对广宁县中医院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足月剖腹产出生。

11、桂**委会出具的分红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每人分配征地款173000元,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2012年每人分红款3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桂**社诉称,一、永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列明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有权决定第三人陆**享有原告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规定镇人民政府有权决定第三人享有某村民委员会或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二、第三人陆**不符合《村规民约》关于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因此陆某某不享有参与分配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第三人陆某某的权利基于他的村民资格以及《村规民约》的规定,按照原告的《村规民约》第二条第7项的规定,“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账户前而入户的可参加分配”,陆某某是2013年4月27日办好户口登记,而原告本次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是2013年3月29日到账,因此按《村规民约》陆某某不能参与本次分配。三、征地补偿方案在第三人陆某某出生之前已经确定,陆某某不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的条件,因此不享有参与分配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很明显,这个规定对村民享有分配权的截止的时间是限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也就是原告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征地协议的日期,过了这一天之后出生的人都不能直接依据法律条文来主张参与该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必须有其他《村规民约》方面的依据。现在陆某某两方面的依据都没有,所以,陆某某不能参与该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所述,永安镇政府作出的(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永安镇政府作出的(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陆某某不享有参与桂**社2013年3月29日到账的23740618.60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行政决定情况。

2、肇鼎府行复案(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户籍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己盖章同意第三人入户,不存在推延入户问题。

6、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送达情况。

7、《征地补偿协议》、回单联。证明征收土地协议情况、到款情况。

8、村规民约。证明村规民约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镇政府辩称,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保障农民生存权为基本前提,以确保其享有最基本的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杨**于2013年3月24日凌晨4时53分剖腹产生下第三人陆某某,经医院证实,杨**的孕周为39周差两天,属于足月怀孕、正常生产。本案的证据显示,陆**、杨**夫妇是桂溪三社农民,具有该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成为了第三人及其父母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既关系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又关系到其生存利益;因此,不能仅凭户口是否办妥为由随意剥夺第三人的生存权利,不论第三人的户口是否办妥,只要第三人的父母属于农民,需要利用土地进行生产以维持自己生存的权利,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况且,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到账前已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入户,也足见原告已承认了第三人的桂溪三社成员资格。二、至于原告提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和《永安镇桂溪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约定,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上述村规民约最后一项“本村规民约经‘两委’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签名之日起执行生效”的约定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村民会议才能制定《村规民约》,而不能仅仅由“两委”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来制定,原告提到的《村规民约》不是经村民会议制定,其制定程序不合法,同时,其制定《村规民约》的行为又是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村规民约》的效力如何就一目了然了。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要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某些人随意损害、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断章取义引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辩解,是其故意曲解法律以达到剥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辩解意见不应得到采纳。四、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农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处理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不否认第三人是原告的成员资格,只是成员资格的时间起点问题;证据5说明原告没有推延办理第三人出生入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8其中与法律相抵触的内容是无效的。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陆**于1972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是原告桂**社的成员,2012年3月1日,陆**与杨**(1983年6月19日出生)结婚,婚后杨**于2012年3月28日将其户口迁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2013年3月24日,杨**生育儿子即第三人陆某某。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陆某某父母陆**、杨**向原告桂**社交纳计划生育上环押金20000元,同日,原告桂**社的法定代表人温新颜出具证明,确认桂**社同意第三人陆某某入户;2013年3月29日,陆**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办理第三人陆某某出生申报业务,该所于2013年4月27日办结第三人陆某某出生入户业务。期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桂**社的土地,由肇庆市**湖分局与原告桂**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等共23740618.6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到原告桂**社的银行帐户;2013年4月3日,原告桂**社将上述款项分配给桂**社成员每人征地款173000元,同年8月,原告桂**社又将上述款项分配给桂**社成员每人征地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该二次分配均没有分配给第三人陆某某。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陆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给予第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陆某某具有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某发放2013年征地补偿款173000元、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共174600元。原告不服,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肇庆市鼎**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制定《永安镇桂溪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第7点规定:“凡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时按在册户口部参加分配。其分配原则按出生的小孩及正常迁入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前而入户的可参加分配;死亡及迁出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后可参加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征地补偿款分配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户口本、第三人母亲的《孕期体格检查记录》、《产前检查记录表》、《出院小结》、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永**出所的《复函》、原告桂**社的现金收入凭单、分红情况、对广宁县中医院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陆**、杨**是桂**社的成员,其所生育的儿子即第三人陆某某经桂**社同意申请入户已具备原告桂**社成员资格,依法可以享有桂**社集体分配款,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的规定,决定:1、确认陆某某具有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某发放2013年征地补偿款173000元、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共1746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第三人陆某某何时具有原告桂溪**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人一出生就享有与其他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第三人陆某某的父母户籍均在桂溪三社,是桂溪三社的成员,第三人陆某某通过出生自然取得桂溪三社的户籍,直接取得桂溪三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享有桂溪三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陆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户籍入户的过程及办结时间并不能否定第三人陆某某取得桂溪三社的户籍及取得桂溪三社成员资格的权利;如果以未办好户口手续而拒绝第三人陆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这与法律精神不相符。又根据《永安镇桂溪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第二条第7点:“……。其分配原则按出生的小孩及正常迁入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前而入户的可参加分配;死亡及迁出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后可参加分配”的约定,第三人陆某某出生在本案土地补偿款等共23740618.6元实际到原告桂**银行帐户之前,即第三人陆某某取得桂溪三社的户籍及取得桂溪三社成员资格在本案土地补偿款等共23740618.6元实际到原告桂**银行帐户之前,就应认定第三人陆某某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肇**行处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桂溪三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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