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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肇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鼎湖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是重庆**限公司派遣到中**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南广铁路北岭山隧道出口项目部的电工;杨**于2013年11月11日8时许在南广铁路北岭山隧洞内安装主线打桩时,因不慎被膨胀燥裂螺丝击伤其右眼,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于2013年11月11日所受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膨胀爆裂螺丝击伤右眼。事发后被送肇庆**民医院治疗,初次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后多次复诊,右眼无光感,并导致左眼视力不断下降,2015年1月,病情已恶化至右眼眼球摘除,左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1,2015年3月检查,左眼中心管状视野〈15。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内容概述为“右眼异物伤,左眼视力不断下降”,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11月11日所受右眼球内异物伤为工伤。被告的该认定书仅对原告所受右眼球内异物伤认定为工伤,忽视了左眼视力下降的疾病是因为右眼事故引起的也应纳入工伤范畴,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考虑右眼摘除评残,未对左眼视力下降的疾病进行评残,导致原告的伤残级别过低。原告因右眼工伤,导致左眼视力从正常不断恶化,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工伤应当把左眼视力下降的疾病纳入认定工伤范畴。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

2、肇庆**民医院住院、门诊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

3、肇庆**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

4、肇庆**民医院手术记录。

5、肇庆**民医院出院记录。

6、肇庆**民医院CT检查报告。

7、肇庆**民医院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

8、肇庆**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报告。

9、断层扫描图片。

10、肇庆**民医院眼底荧光造影报告。

11、中山**科中心屈光检查结果报告。

12、肇庆**民医院出院记录、视野报告单。

证据1-12证明在2013年11月11日-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右眼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左眼受伤情况在第一次出院已经体现,后来视力下降到0.6、0.2,到2014年4月视力下降到0.1以下,2014年12月26日中**学检查到右眼被铁片弹入,右眼没有光感,左眼视力下降的病情,并证明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的病情,是因为右眼受伤导致的。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认定书没有考虑左眼在认定部位,认定不全面是认定错误;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被告工伤认定书只是认定右眼,劳动委员会鉴定原告是六级残疾,没有考虑左眼病情。

14、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3日)及病历内容。证明市一院对原告左眼黄*病变的病因作出解释,医院专家表述是右眼穿击伤导致左眼的病变。

15、医院眼科OCT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14日)。证明在诉讼后提出的情况,与证据1相互补充。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

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

证据16、17证明到被告受理当天,原告本次工伤只是伤害到右眼,诊断为右眼受伤,受理仅仅认为是右眼,没有左眼。

18、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2日)。证据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前,叫原告去肇庆市做评残,因右眼受伤导致左眼视力下降的结果,在2014年5月眼球没有摘除,视力没有下降,作出一个暂时的结论,在鉴定书的P4对病情的表述,右眼没有光感,左眼的视力在0.3,右眼受伤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的事实。

19、最**法院公报案例解读。证明工伤发生后伤害结果不是立即发生,而是潜伏的一段时间,可以伤害时间和伤害结果不一致;被告就因第一次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是不客观的。

本院认为

20、新闻报道—无外伤,几天视力下降是否算工伤。证明社会存在事故发生之后才体现伤害结果,有关联的最终法院是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工伤的。

21、学术文献—眼球破裂伤及穿通伤的法医学鉴定。来源中国法医学学术的研究;证明了本案合并症,如交感性眼炎,在学术文件的中间部分有该部门的表述。

被告辩称,一、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过: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由我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于2015年2月2日重新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天向第三人重庆**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左眼视网膜黄*病变为工伤的理由:1、根据原告提供的《鼎**民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肇庆**民医院初次(2013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日)住院材料、对原告调查笔录和对第三人职员调查笔录材料,经我局调查证实,原告受伤部位是其右眼,市一院诊断: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2、原告于2013年12月初第一次住院治疗右眼受伤终结出院后,继续到本市和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左眼,其中市一院3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9日、5月12日、5月28日)和鼎**民医院1份《证明书》(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诊断:左眼黄*病变,其中中山**科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左眼进行检查报告结论:左眼ERG视杆反应正常、视锥反应正常,病历内容诊断为左眼黄*变性。上述3家医院和原告均未有材料证实原告左眼黄*病变是由其右眼受伤引起;同时,3家医院材料也证实了原告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其右眼前已存在左眼黄*病变。3、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第二次入住市一院治疗右眼,同时拟“左眼视网膜色素变性”治疗,住院17天后,医疗终结诊断其左眼为黄*病变;同时,市一院也未有材料证实原告左眼黄*病变是由其右眼受伤引起,且证实原告的左眼黄*病变不是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引起。4、根据证据10材料证实,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已就在其左眼视力变化内容向市劳鉴委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医学材料,结合其右眼的伤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左眼的病变因素,从医学专业的角度作出劳鉴结论;市劳鉴委作出评定后,原告认为其伤残级别低并将原因归咎于我局未将其左眼病变纳入工伤范畴和鉴定内容。我局建议,若其不服市劳鉴委的评残结论,应当按期向市劳鉴委提出复查或向省劳鉴委提出再次鉴定。5、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用人单位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南广铁路北岭山出口项目部,申请伤害部位为右眼失明;后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告于同年9月向我局申请变更工伤申请材料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同时,在工伤申请表上增加了申请伤害部位左眼视力模糊,该内容也证实了我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拟将其左眼病变内容纳入工伤范畴,但经调查审核后,直至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前,也未能取得充足证据证实其左眼黄*病变是由其右眼受伤所致。6、原告申请“左眼视力模糊”的工伤认定存在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左眼不属伤害部位且存在黄*病变,若原告存在申请左眼视力模糊与右眼伤害或左眼视力模糊与黄*病变的因果关系的,我局建议其应向有职权的医院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故我局不能将其左眼视力模糊纳入工伤范畴。综上所述,有原告的笔录和相关证据为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所受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为工伤,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

2、鼎**民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是右眼。

3、市一院住院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右眼受伤第一次入院治疗的情况。

4、市一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眼受伤的住院诊断。

5、鼎**民医院、市一院门诊治疗资料。证明原告在本市医院门诊治疗左眼黄斑病变的情况。

6、中山**科中心检查结论。证明原告左眼的检查情况。

7、市一院住院医疗资料及左眼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手术的情况。

8、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确认右眼受伤的事实。

9、对第三人职员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职员确认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

1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材料、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有就左眼视力变化内容向市劳鉴委提出申请。

11、《情况说明》、《变更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说明》、《仲裁裁决书》(肇劳人仲案字(2014)174号)。证明原告先后二次变更工伤认定用人单位。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出具的文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4、《送达回证》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我公司是支持的。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5没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左眼不是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已经提出因本次受伤导致左眼视力下降、模糊不清的伤害结果,认为证据2、3看出原告受伤时左眼是正常的,左眼的视力也是正常的,可以否认被告家族遗传病史,出院后第一次复诊的记录到眼睛检查左眼视力下降到1.0,认为证据4是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的病情,当时左眼是正常的,出院后因右眼导致左眼视力下降,认为证据5多次诊断客观上体现了左眼的病情,到2014年2月19日检查左眼视力0.6,到2014年3月19日复诊左眼视力下降到0.4,左眼眼底黄**,认为证据6原告左眼恶化到视力下降到0.1的结果,但被告完全没有考虑,认为证据8原告没有表述左眼的伤情,不能因原告没有陈述就不予认定,认为证据9的调查不能否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眼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作出认定后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12原告受伤部位是右眼,没有证据证明左眼黄斑病变是由于右眼造成的,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18-21有异议,认为证据14、15作出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后,且反映原告看病的是左眼,与本案受伤右眼没有关系,对证据1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9-21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9、11-15和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第三人虽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案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8-21,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且证据18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举证,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第三人重庆**限公司派遣到中**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南广铁路北岭山隧道出口项目部的电工;2013年11月11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安装螺丝时,因不慎被膨胀燥裂螺丝击伤其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鼎**民医院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市一院住院医疗资料、市一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鼎**民医院、市一院门诊治疗资料、中山**科中心检查结论、市一院住院医疗资料及左眼检查报告、《情况说明》、《变更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说明》、《仲裁裁决书》(肇劳人仲案字(2014)174号)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员作了调查笔录,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于2013年11月11日所受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为工伤。2015年2月15日、2月25日,被告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是第三人的工人。2013年11月11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安装螺丝时,因不慎被膨胀燥裂螺丝击伤其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原告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鼎湖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鼎湖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后的医疗资料、《情况说明》、《变更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和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员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1日所受的右眼球内异物伤(1、角膜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5、视网膜挫裂伤,6、黄*出血)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提出其左眼视力下降的疾病是因为右眼事故引起的,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把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的疾病纳入认定工伤范畴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右眼,在工伤认定程序时,根据医疗诊断,虽然存在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的情形,但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左眼视力下降与其在工作中不慎被螺丝击伤右眼造成的右眼球内异物伤具有因果关系,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的情形属工伤,因此,被告没有将原告左眼视力下降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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