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肇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杨**与重庆**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是重庆**限公司派至中铁隧**限公司承建的“北岭隧道出口”从事电工工作的劳动者;重庆**限公司所在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科技孵化中心附二楼)。杨**未在我区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

2、原告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工种。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变更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4、《变更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说明》。证明原告第二次提出变更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5、原告的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

6、肇劳人仲案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及三份送达回证、《重庆**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7、《电工巡检工作记录表》、《三级配电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原告与重庆**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8、《答辩书》、《通知》、《企业信息》、《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证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资料。

9、重庆**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重庆**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对杨**受伤的举证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中铁隧**限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

1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用人单位没有参与日常管理工作。

12、《工伤资料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的资料情况。

1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了解情况。

14、《关于协助查询杨**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函》、《关于杨**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杨**未在鼎湖区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相关文书。

16、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送达情况。

17、《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18、《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19、肇人社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结论。

20、(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相关判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2012年9月开始,中铁隧**限公司承接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北岭山隧道出口的施工工程,第三人为该项目进行劳务派遣业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派遣原告至北岭山隧道出口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月工资均由中隧一处公司北岭山隧道项目部发放。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北岭山隧道工地施工时发生伤害事故,经肇庆**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中铁隧**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没有在肇庆市鼎湖区设立分支机构,均没有在重庆市或其他地方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裁决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工伤申请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被告同时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违法的,本案第三人为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和**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工商注册地为重庆市,派遣员工至注册地以的工地工作,该跨地区即为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中铁隧**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北岭山隧道出口的施工工地工作,肇庆市鼎湖区的北岭山隧道出口施工工地当然是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就是第三人长期经营劳务派遣的固定场所。原告有在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本次工伤的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4、变更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说明。

5、重庆**限公司劳动合同。

6、电工巡检工作记录表。

7、重庆**限公司的《答辩书》。

8、通知。

9、原告的病历。

证据1-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样,证明内容即是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0、参考案例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在异地派遣劳务工,工伤发生后由生产经营地的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案例。

11、广东省人社厅公布79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广东省人社厅(2005)106号文于2014年11月11日废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并提交用人单位为中铁隧**限公司的书面申请,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中铁隧**限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我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1、关于原告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派至中铁隧**限公司承建的“北岭隧道出口”从事电工工作的劳动者,即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用工单位是中铁隧**限公司。第三人负责派遣业务,不参与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原告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2、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原告受伤前第三人已在重庆市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实际缴费两个月后暂停参保;同时,原告未在我区参加工伤保险。3、关于对第三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确认问题。第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科技孵化中心附二楼)。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5)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中“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可确认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第三人派遣原告日常生产管理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在地不是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第三人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提出,“申请人应该在重庆相关机构进行劳动鉴定、工伤认定等一系列事故处理工作,我方愿意并且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救助与赔偿。”为此,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与注册所在地一致,即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科技孵化中心附二楼)。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点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公伤亡时,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应该按规定到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即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或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原告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所在地和经营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我公司所在地作为工伤认定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2-14、证据15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8-10、证据15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17-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8的《答辩书》是第三人出具的,对其表述要求原告到重庆进行工伤认定不予认可,不认可《通知》的内容,《银行对账单》反映原告一直在项目部提供劳动;认为证据9只能证明第三人在重庆注册登记,且鼎湖区也是第三人的劳务派遣生产项目之一;证据10可证明事发时原告没有参保;对证据15其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认可;认为证据17-20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其中证据17、18没有被告所述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依据,且证据18已于2014年11月11日废止,证据19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证据20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与用工单位签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被告提供证据时的证明内容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查证其来源;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收到的具体红头文件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10、12-20和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重庆**限公司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与中铁隧**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第三人与原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派遣原告到中铁隧**限公司承建的“北岭山隧道出口”从事电工工作。即本案原告是被派遣劳动者,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中铁隧**限公司是用工单位。2013年11月11日8时至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安装螺丝因螺丝边裂开飞入右眼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球内金属异物、视网膜挫裂伤、黄斑出血。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证明材料,原告于同年6月12日以中铁隧**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月20日作出肇鼎人社工受字(2014)1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并向中铁隧**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中铁隧**限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杨**工伤认定申请一案;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中铁隧**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及书面申请,要求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变更为第三人,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中铁隧**限公司承建的“北岭山隧道出口”工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在原告发生事故期间,第三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和肇庆市鼎湖区均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公伤亡时,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应当为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在参保地即肇庆市鼎湖区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为肇庆市鼎湖区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原告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而是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肇鼎人社工不受字(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