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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石狗镇**济合作社与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林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会市石**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四会市下茅镇蒲洞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邹**与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欧**、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会市下茅镇蒲洞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8日,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根据四会市下茆镇蒲洞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载明座落在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东至山脊与上茆村委下布二山林交界、南至山脊与石狗镇山林交界、西至乌石水库边、北至山坑与公湾山林交界的1500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

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于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于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依据:1、《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四会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被告登记的政策依据。2、公示(第一榜)、第三人有表决权人员登记表。第三人农户登记表、宗地图。3、公示(第二榜)、林改方案、通知、通知确认签名表、会议记录表、签到表、表决情况表、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宗地图。4、公示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登记的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乌石林场1500亩山林权属一直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四会市石狗镇讴坑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在四会**石林场3342亩林地中,原告与第三人下茆村委会乌石生产队交界处有一片林地,土名叫黎蒴山、乌稔坑、上南坑、亚婆坑、金狗尾坑,面积1500亩。该林地属于原告集体林地,权属一直属于原告所有,但长期以来被四会市林业局占用。该林地解放前是我队的太公山,现在还保留买山的证据,历史归属很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乌石社的村民都十分清楚,解放后一直都是原告经营管理,土改和“四固定”都没有调整原告的山林,山上的林木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和采伐,有40多年的经营事实和依据,林地权属在2003年前没有争议。

1990年,第三人乌石村把原告的1500亩林地无证发包给被告二四会市林业局创办了乌石林场,占用了原告的1500木林地林木,也不告知原告。由于当时的林地效益低,山场离原告村较远,队长长期外出打工,对该山场的管理不到位,所以没有申领山林权属证件。约于2001年被告二将乌石林场转包给私人种植桉树(没有告诉原告),从中收入大额转让金。原告曾多次提出申请办理1500亩的《林权证》,而被告二以山林纠纷的理由拒绝办理。

二、乌石林场林权争议早已立案调处。根据《关于对下茆乌石林场山地争议的调解意见》(2004年10月)和《关于四会市石狗镇讴坑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说明》(肇**(2012)14号),肇庆市林业局对原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定性为“是一宗山林纠纷的积案”,自第三人乌石村把1500亩林地无证发包给被告二以来,原告一直都向两被告提出权属争议的诉求,要求解决原告1500亩山林权属争议,但两被告却没有履行职责,没有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依法处理。

于2008年8月,在乌石林场林权争议案未结案之前,两被告却擅自给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为此多次到省、肇庆市、四会市三级政府和林业部门上访。省行风热线和肇庆市林业局调查后均定性为“一宗山林纠纷的积案”。

三、两被告给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程序违法。1、两被告在林权争议案未结案之前,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发放《林权证》,被告二多次转包争议林地、以及多次给承包者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严重违反森林法律法规。2004年,被告二派出时任四**纠办主任黄**、工作人员宁**两位干部亲自到涉案林地调处,对权属争议林地作出《调解处理意见书》,确认涉案林地存有权属争议事实,同意把200亩林地划回原告,很不公正,拒绝在该《调解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该《调解处理意见书》是证明涉案林地存有权属争议事实的铁证。(见原告提供4、5号证据)。2012年10月18日,石狗镇府提供三位村民证言和石狗**委会证明等证据,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拥有权属的事实。(见原告提供3、8号证据)。虽然,原告几年来不断上访维权,要求两被告对争议林地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但两被告都拒绝和不作为,以致造成涉案诉争林地长期存在权属争议。

2008年,两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所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林地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发放《林权证》,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基本原则“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被告二于2001年、2004年、2011年等多次违法违规转包争议林地,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等多次违法违规给承包者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严重违反森林法律法规。2、被告二公示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三份“公示证明”是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伪造的。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根本不存在公告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公示证明”是违法无效的。被告二是发证的登记机关,依《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二才是公告登记事项的主体。而被告二没有对第三人乌石经济社申请的1500亩林权登记进行事项公告,无公告登记时间、地点、审查结果等内容。被告二明显违反了《林木和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30天。”的规定,两被告是明知没有公告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事项而向其颁发了《林权证》。办理《林权证》公示只是信息公开的一种形式,不是权属来源依据,不能视为发证依据。3、两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林权证》时没有经毗邻村社盖章签名认定,违反《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工作程序。

四、两被告核发乌石经济社林地权证是实体违法。2008年,两被告向第三人乌石经济社核发的(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严重违法。两被告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是否拥有涉案讼争林地权属,就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属事实不清。两被告明知第三人申办《林权证》时没有权利人依据,没有权源证据而强行发证是实体违法。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基本原则“按权属发证的原则”。依据权利者对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予以登记,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林木和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林权权利人应…提交以下材料:(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的规定,被告是明知第三人没有权源证据而向其颁发了林权证。

2012年11月9日,经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二才把给第三人核发(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复印给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有四大违法:1、“无林地权属来源依据发证”的实体违法。2、存在“对林权争议案未结案林地发证”。3、无经毗邻村社盖章签名认定的林地发证。4、“无登记公告发证”。两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两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和第三人无证发包、承包了原告的1500亩林地,长达几十年,获取了巨额的非法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赔偿一切损失。具体赔偿金按发包转包合同标的计算,大约合计金额为397500元。

六、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林地是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组织的不动产,两被告把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林地给第三人违法登记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必须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核发乌石经济社的《林权证》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颁发第三人乌石经济社的(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向乌石经济合作社发放的(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违法。(注:第三人乌石经济社登记申请书编号为04412840501JDS29080)。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该《林权证》复印件并盖章确认。1、判令撤销第三人乌石经济合作社(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3、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辩称:1、2008年6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8〉37号)和省林业局下发《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后,四会市被列入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试点,涉案林地属于此次改革的范围。我市根据《方案》要求成立了四会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下称“市林改办”)进行林权改革,市林改办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和工作步骤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因此,我市的林改工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2、四会市林业局是四会市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林业(包括《林业证》发放)具体工作。四会市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由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经四会市林业局审查后,答辩人核发的《林权证》(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符合《林权证》发证的有关规定。3、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四会市林业局已作出了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存在异议,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在第三人对该林地的所有权被依法推翻之前,原告对该争议林地没有所有权。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四会市林业局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2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作出核发涉案林权证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市政府,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只是登记机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与涉案林权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属于涉案林地的权属人,原告与涉案林权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市政府在2008年8月18日以登记公示的方式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林权证,原告现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在诉讼请求上承认“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该《林权证》复印件并盖章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就知道市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林权证的事实,原告现才提起诉讼,同样超过了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诉讼时效。四、答辩人对涉案林权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8)37号】和省林业局《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要求,四会市被列入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试点,涉案林地属于此次改革的范围。当时四会市依《方案》要求成立了四会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下称“市林改办”)进行林权改革,市林改办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和工作步骤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就涉案林地进行权属勘察,组织摸底调查林权所属的第三人村小组的具体人员和林地状况并进行了第一榜公示,之后就林改方案经第三人村小组的村民表决同意通过,就方案通过和宗地情况及勘察登记内容进行第二榜公示,并对涉案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公示,上述三次公示期间均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答辩人经审查上述材料符合《方案》要求后,报请市政府发证。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述资料进行登记有充足事实和政策依据,答辩人登记涉案林权合法有效。五、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原告不能证实其为涉案林地的权属人。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为涉案林地的权属人,反而在此次林改中,市林改办对涉案林地进行了权属勘察登记,依法核实了涉案林地的权属人是第三人。而且涉案土地在1990年答辩人和下茆镇政府、第三人等签订《承包山地合同》承包了涉案土地,当时涉案土地的权属也是非常明确的,在答辩人承包了涉案土地使用多年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在林改公示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涉案土地登记时并不存在权属纠纷。涉案土地答辩人承包使用多年并不存在权属纠纷,虽然2004年10月答辩人就原告与第三人就部分林地做出调解意见,但之后原告并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也没有在此次林改公示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在登记涉案林权时,从林改办提供的登记资料上也未能反应出涉案林地权属存在纠纷。原告是在得知市政府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时才提出信访,且始终没有向处理争议的市政府提出任何处理意见。3、林改办已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对涉案的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四会市属于省林改试点范围,办证林权证属于省政府的林改政策要求,无论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办理林权证均需依政策要求进行改革办证,并非属于权利人主动要求申请办理林权证,并不能以权利人主动要求申请办证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理,不然及不会存在**务院、省政府相关的林权改革政策,也不会出现此次林改和林改试点。因此,林改办已根据《方案》的具体要求,对涉案的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4、林改办已确认涉案林地的四至范围。虽然原告并没有在四至范围签名确认,但根据下茆镇与石狗镇的交界范围,可以明确划分出涉案土地的交界范围。因此,无论原告是否签名认可,林改办确认涉案林地的四至范围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5、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不成立。现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原告,而且现有林权证属于第三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同时答辩人并非核发林权证的主体,即使存在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涉案林权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登记涉案林权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经济社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村代表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关于对下茅乌石林场山地争议的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核发第三人乌石村林*证时所属林地正在发生争议事实。5、四会市林业局证,证明“证据4”中签名的黄**、宁**身份。6、媒体报道,证明2007-2009年期间,黄**任四会**纠纷办主任事实。7、信访回复,证明涉案林地权属争议和无证发包事实。8、村民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拥有权属的事实。9、收入日记账,证明原告经营事实。10、林*登记申请表,证明乌石经济社申请1500亩林地权属登记时没有主要权利依据事实。11、乌石经济社林*证书电子版,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期间违法颁发林*证事实。12、公示(证明),证明被告违法公示事实。13、公证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无证发包承包违法事实。14、关于四会市石狗镇讴坑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说明,证明涉案林地权属争议事实。

补充提交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6日陈**邮寄起诉材料到肇庆**民法院邮寄单,证明陈**在2013年1月16日向肇庆**民法院起诉。2、2013年1月29日肇庆**民法院退回起诉材料给陈**邮寄单,证明肇庆**民法院不予受理。3、2014年9月18日陈**邮寄起诉材料到四会市人民法院邮寄单,证明陈**在2014年9月18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4、2014年10月23日肇庆**民法院接受陈**起诉材料收据,证明肇庆**民法院接受材料。5、2014年10月30日肇庆**民法院通知书,证明肇庆**民法院不予受理。6、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证明。7、司法所干部证明,证明司法所干部的身份证明。8、肇庆市林业局关于答复意见的说明,证明四会市石狗镇讴坑村讴坑九经济合作社的山林争议是林权争议积案。9、土改前的契证。

原告对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该改革的范围是集体。四会市的改革方案也规定了其改革的范围及原则,故被告发证的行为是违反了政策的规定。且认为《广东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四会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当时全省实行林改,但是并没有实行,只是在四会市试点。应以广东省出台的林改方案的正式文件为准。且村委会并不是其权利人,因由申请人去盖章确认,而不是由村委会去公示。公示只是信息公开,只是一形式,村委会是不能出公示的,公示的机关应是登记机关,故其公示是无效的。第二,办理林权证的权属来源是虚构的,是空白的。

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公示的主体是属于下茆镇蒲洞村,是办证机关才有资格发该公示,故该公示是无效的。证据3这些都是村委会发动的,村委会无权代表发证机关公示的,故该公示是无法律效力的。签到表、表决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林地权属的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不合法的,第一,按照相关的改革方案规定边界是要双方签名的,在石狗处没有签名。第二,其没有权利来源的登记,是无权利发证的。第三,只有村委会的盖章,并没有权利人乌石镇合作社的签名及盖章,这是不合法的。对林地权属勘察登记卡、宗地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对林权的发证是无权公示的,该证明也没有乌石合作社的公章及签名,故是不合法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任何的权属证明,这是违法违规的。因其没有申请人乌石合作社的盖章,所有权人是蒲**委会的盖章,它不能代表申请人乌石合作社来盖章,故被告对第三人发证是违法违规的,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是无效的。

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是证明林权权属的有效文件,因为涉案的林地已经办理林权证,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林权的林地是属于原告的,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的林地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因无原件,故我方对三性不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我方不是处理林权的适格主体,故我方无权做调解。证据6因无原件,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且四会**办公室到现在都是未依法成立的,故黄**任办公室主任不是事实。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信访回复原告是在2011年才提起信访的,在市府核发第三人林权证的时候才提起异议的,在核发及登记的时候是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的。证据8因无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无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不是证明拥有林权的有效证明,故证明的事实是无依据的。证据9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内容上是与本案无关的,且账本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是来源不明的,且原告说有经营的事实,但是从他提供的证据上及林业局承包的事实是互相矛盾的,如果我方有承包的话,他怎么有经营的事实。证据10、11、12的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依相关的政策合法登记的事实,并不是原告证明的违法登记事实。证据13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是林业局依法承包的事实,且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涉及到原告的利益,故与本案是无关的。证据14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他是在市府发证的时候2011年才提起的信访的,在发证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涉案的林地是不存在权属的争议。

对补充证据质证的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上面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的,这是他单方面提出的,故不予认可的,但是从纸张上的新旧程度上来看,这不是2012年作出的。证据2,对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退回的资料就是本案的原告所陈述的起诉资料,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因无法核实他所提交的资料及起诉的内容,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无附带提供同日期的起诉状,故我方认为他是否有向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存在疑问。证据5,因无原件,故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是上面的内容陈述肇庆**级法院2014年10月30日才提起诉讼,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故对三性有异议,相关的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我方认为他所做的证言无法律效力。证据7与本案无关,因调查笔录不等于调查的内容就是真实合法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林权登记的时候是不存在争议的,在登记之后原告才提起相关的信访,由始至终也没有向我方提起过处理申请,故涉案的林地是不存在纠纷的。证据9的第一份三性均有异议,这些都是复印件,不是亲笔签名及按指模的。在2010年10月18日发证之后提出的,与本案无关。上级主管部门,我方并没有收到这份申请书,相关部门也没有相关的立案通知,故该申请是否真实,有无提交?是存在疑问的。第二份因无原件,对三性有异议,这不是证明林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故我方是不予以认可的。这份资料也在肇庆市答复里面提到是属于无效证明林权权属的证明,故对三性是不予以认可的。

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会市林业局一致。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是原告的自治主管部门,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单凭其出具的证明就能确认涉案权属的林地归原告所有。证据4**调处山林纠纷办至今没有成立,调解意见上面的签名黄**、宁**所作出的调解意见没有主管部门四会市林业局及发证机关四会市人民政府的盖章、书面确认,故不能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林权权属部分归原告所有。对补充证据9的第一份及买卖契约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买卖契约上面的买卖双方分别是涉案林地的原权属人及原告的祖先。根据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13公证合同书所反映涉案的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于1990年12月14依法发包给四会市林业局,故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拥有合法的权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有管理及经营的现实情况,因此原告并不是涉案林地的权属人,两被告依法核准并给第三人进行发证发放权属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四会县林业局(甲方)与原四会县下茆镇人民政府、下茆**区办事处、下茆镇上茆管理区办事处、黎坑、下布二村委会、乌石、公湾村委会(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约定乙方将乌石、公湾、黎坑、下布二村委会等四个自然村座落在黎城岗与文洞尾交界的深圳一带、横屈仔、乌链坑、上南坑、偷狗尾、公湾头、公湾尾、乌石水库等地公3342亩的荒山发给甲方承包开办林场(其中乌石村1596亩),承包期从1990年12月14日至2050年12月14日,共60年。2004年9月,原告部分村民到四会市林业局等地上访,反映下茆乌石林场部分山地属原告所有。经调查、调解后,2004年10月,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黄**、宁**与下茆蒲**委会共同出具一份《关于对下茆乌石林场山地争议的调解意见》,对有争议的林地提出了调解方案,但原告方代表不同意方案,未予签字。2008年,四会市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的集团林权制度改革试点之一,根据上级要求开展集团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08年4月,在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指导下,四会市下茆镇蒲**委会成立林*小组,对村委下辖乌石村拥有林地情况(乌石村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总面积2908亩,其中生态林1306.5亩,商品林1601.5亩)在村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告示。告示期从2008年4月1-7日,提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在公示期间反映到村林*小组。2008年5月9日,下茆镇蒲**委会乌石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蒲**委会乌石村小组林*方案》,后进行了第二次公示(林*方案公示期从2008年5月1日至5月7日,林地林权发证前宗地情况及勘察登记内容公示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公示内容为乌石村民代表大会已通过确定村民小组的林*方案,现林*工作人员实地勘察,拟对乌石村民小组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下茆镇蒲**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填写并向被告四会市林业局提交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申请资料,要求对位于四会市下茆镇蒲**委会东至山脊与下茆下布二村山林交界、南至山脊与石狗山林交界、西至乌石水库边、北至山坑与公湾交界的1500亩林地核发原告为林地所有权人的《林权证》。该申请表上主要权利依据栏没有填写内容。被告四会市林业局经审核第三人申请后,于2008年9月10日在上述申请表上签署了“经终审,情况属实,同意呈请市人民政府发证”的意见。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申请表“发证机关意见栏盖上“同意发证”章。而在2008年8月18日,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及四会市林业局就制作了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座落在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东至山脊与上茆村委下布二山林交界、南至山脊与石狗镇山林交界、西至乌石水库边、北至山坑与公湾山林交界的1500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四会市下茆镇黄岗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到肇**业局上访,提交《关于要求解决四会市林业局长期占用我队山林的投诉书》,要求四会市林业局归还1500亩山林给石狗讴坑村委第九生产队。肇**业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肇**(2011)84号《关于四会市石狗讴坑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四会市林业局只是该林地的承包经营者四会市,下茆镇黎坑村、下布二村、乌石村、公湾村是林地的山主,原告要求四会市林业局归还林地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契证不能作为林地确权的依据,原告认为存在山林权属争议,可以向四会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办公室(或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处等。原告对上述信访答复不服,继续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肇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要求肇**业局按《信访条例》规定落实“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并答复信访人。后肇**业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肇**(2012)14号《关于四会市石狗镇讴坑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说明》,认为原答复意见并无不妥。后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2年10月23日,肇**业局告知原告对其信访事项已作出答复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失效问题。原告对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不服,而原告是在2012年11月9日才知道该《林权证》的内容。在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将《林权证》复印给原告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2年之内。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就向肇庆**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根据肇庆**民法院意见,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否成立。1、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本案所涉林权证是由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登记发放,具体由被告四会市林业局办理有关发证手续,行政主体是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2、《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基本原则“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根据上述规定,凡林地林权存在争议的,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根据庭审核实的事实,原告自2004年起就对本案《林权证》所涉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被告四会市林业局于当年曾进行过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后原告一直有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访反映诉求。故此,本案所涉林地的权属是一直存在争议的。两被告在2008年对案涉林地进行调查核发林权证,依照规定程序,应当对拟登记发证林地进行公示。但被告虽然进行了公示,只是只在第三人所在村委范围进行公示,原告并不知道有关林地在进行登记发证公示的情况,不能及时表达意见。而且,被告在公示结束后,对第三人申请核发林权证进行审查期间,在林业主管部门未审核同意及人民政府同意发证前,就于2008年8月18日制作了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将案涉林地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先审核再发证的原则,同时,申请核发林权证的是第三人四会市下茅镇蒲洞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被告却错将林地权利人登记为“四会市下茅镇黄岗村委会乌石经济合作社”,属于登记错误。

综上,被告在案涉林地有争议情况下,仍核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且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示,在未依法审批情况下就先行制作林权证,并对林地权利人登记错误,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本案所涉林地存在争议,被告应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进行确权,待权利确定后在核发林权证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的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四府林**(2008)第050062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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