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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宁县**有限公司与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行业管理规范,合法有效。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设置“需提交书面更新承诺”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去年十二月底,广宁县**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等人,2014年6月,为使企业逐步形成规模做强做大,经被告同意和鼓励支持,广宁县**有限公司和广宁县**有限公司合并成为广宁县**有限公司。

原广宁县**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9日对公司原有的22台公共汽车的经营权提出了延长申请,同年12月20日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批复,但同时作出了“届满后其车辆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的批示(宁**(2012)76号)。原告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的申请》,被告同月29日据以宁**2012)76号作出批复,要求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明显是一种刁难和随意设置门槛的不法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定原则。因此被告设置的“需提交书面更新承诺”的行政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自获得特许经营权后,职能部门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原告的特许经营有限期限至今亦不确定,为原告的经营埋下了无尽的隐患。一直以来,被告及其他职能部门错误地将车辆的营运年限与企业的经营有限期限混为一谈,简单地认为车辆的营运年限届满企业的经营权也随之而灭。故此,就出现了对申请人“届满后其车辆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的批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车辆上营运证的必要条件,有效期为4年,到期仅需换证,即可继续经营,而不是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原告当初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是一项经广宁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该特许经营权没有设定经营有效期,按照企业登记惯例可以认定为经营权有效期是长期性的,而现在被告要求原告作出其车辆2015年5月31日后自行退出营运市场的承诺违反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具体行政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程序合法,合法有效。1、被告作为广宁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依法行政,主体完全适格。2、符合相关事权范围,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在其事权范围内行使有关职能的具体表现,合法有效。3、符合法定程序。(1)《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2)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的申请》,反映广宁**汽车收购广宁县**输有限公司,业务合并统一经营,并反映现有公共汽车车辆残旧,要求报废更新22台公共汽车。(3)在审查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的申请》过程中,被告主要依据此前该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提出的《关于要求延长宁通公共**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期的申请》及广宁县人民政府(2012)76号文《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等事实证据材料,根据该文件,宁通公共**限公司经营权限至2015来5月31日到期,届满后车辆无条件退出营运市场。(4)在宁通公共**限公司提出本案申请之前,2013年3月1日,被告已向广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宁**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针对其经营的51辆出租车指标的处理意见作了详细说明。而广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答复及相关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广**民法院、肇庆**民法院审理,认定《关于广宁**车公司经营指标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说一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5)鉴于上述原告车辆经营权即将到期的事实,被告在审查其申请的过程中,认为车辆更新的客观需要是事实,但同时也有责任和必要提示其注意车辆经营权即将到期的事实。(6)为避免车辆更新过程中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运营方的损失,被告参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车辆承诺书的做法,同时也参照广宁县**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承诺书》的做法,被告要求原告对执行广宁县人民政府(2012)76号文

本院认为

《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的相关经营期限。在此前提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本案所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增加原告相关义务,更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8)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业管理规范,有利于加强行业管理,有利于规范经营管理,也有利于促进汽车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兼顾保护汽车行业中车辆经营人、乘客、汽车驾驶人员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滥用诉权,诉请于法无据。1、原告就其车辆经营指标及相关问题已多次来函,被告一律耐心、依法作出解释及答复,在作出许可决定前也已对具体处理的办法作了充分沟通,相关法院也依法作出了生效法律判决,但原告仍置若罔闻,法律不应支持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2、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引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是故意曲解行政规章的规定:(1)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适用行政主体是建设主管部门,并非被告;(2)被告根据行政事权范围管理本案所涉及道路交通行政许可,并依法执行广宁县人民政府宁**(2012)76号《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该文件作出的行政机关是广宁县人民政府;(3)从该(2012)76号文件内容可清楚反映,广宁县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公共交通规划(运输时限)作出了安排,被告是执行机构,无权擅自变更、实际也没有变更县政府所作出的批复文件;(4)原告如认为对县政府作出的该批复文件不服,在本案向被告提出相关行政诉求,系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为被告向广宁县**输有限公司作出,据查,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登记成立,认为注销。本案以原告名义起诉为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合法有效,法院应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布《广宁县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招标公告》:对本县公共汽车18辆和30辆出租车特许经营权采取捆绑形式公开招标,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招标,经营期限自许可之日起8年,经营权届满由许可机关收回。

广宁县**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招标公告、告知书和相关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月28日发布的《广宁县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招标公告》。宣判后,广宁县**有限公司不服,向肇庆**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肇庆**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日,广宁县**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同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答复》:同意变更名称,变更名称后,相应的经营范围保持不变,仍为出租客运。

2014年4月8日,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的申请》,该申请其中内容有:广宁**车公司于2014年1月收购了广宁县**有限公司,将本县公共汽车和出租车合并为一家公司经营。按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公共汽车的使用期是13年,强制报废,现该批车已经使用了6年的时间,还有7年车的使用期。如继续运行到报废期,需全车大修费用较高。该批车机械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安全起见,确保旅客的生命安全,特申请将22台公共汽车分二批报废更新。同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鉴于你公司现提出因车辆残旧,维修费用高需更新22台公共汽车,我局原则上同意上述车辆更新,但需提交书面更新承诺。承诺承诺运营期限按宁府函(2012)76号文件规定执行,明确2015年5月31日经营权期限到期后所有车辆及人员全部由你公司自行处理,书面承诺必须公司盖章和承诺相应承包经营者签名确认。请你公司尽快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向广宁**输局提出《关于要求延长宁通公共**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期的申请》和《承诺书》:要求把宁通公共汽车的经营权延长到2015年5月31日,并承诺到2015年5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自觉终止所有车辆的营运。2012年12月20日,经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期限延长到2015年5月31日。

2014年7月1日,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宁县**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解散并注销。之后,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在广宁**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1日,广宁**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广宁县**限公司,经营范围:出租客运、公共汽车运输。

上述事实,有(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和(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关于公司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的答复》、《关于要求延长宁通公共**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期的申请》、《承诺书》、《广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的申请》、《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是广宁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其中职能是负责道路运输(含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故其作出《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将原广宁县**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宁县**有限公司并将广宁县**有限公司合并经营,原告以原广宁县**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残旧存在安全行车隐患申请将22台公共汽车分二批报废更新,该申请属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被告受理该变更申请后,作出同意该批公共汽车更新的行政许可答复,同时明确,该批公共汽车经营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原告需提交书面承诺到期后所有车辆及人员全部由原告自行处理。对被告明确的该批公共汽车经营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广宁县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同意延长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经营权的批复》【宁**(2012)76号】确定,同时亦被生效的本院(2013)肇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肇庆**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交书面承诺到期后所有车辆及人员全部由原告自行处理问题,原广宁县**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延长公共汽车经营期限时已作出书面承诺,到2015年5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所有车辆的营运,车辆和设备的折旧、报废以及从业人员遣散等由其自行处理,因此,被告基于营运车辆到期而要求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到期后无条件退出经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更新公共汽车申请的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宁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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