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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伙妹与四会**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妹因对被告四会**办事处作出的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贝**、陈**、第三人负责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会**办事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狮爪一村小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属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的范畴,我街道对此予以尊重;二、高*妹自2014年2月8日后不再获得狮爪一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三、钟**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后所获得的债权(村集体收益分配),高*妹无权再向其主张并要求钟**承担相应债务。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下列证据:1、市人民政府授权书,证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东**办处对辖区内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产生的纠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2、申诉书,证明高*妹请求东城街道司法所高处集体分红问题。3、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高*妹的户口仍留在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委会狮爪一村12号。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证明,证明高*妹与清**委会狮爪一村村民钟**离婚的事实,离婚后高*妹在狮爪一村无固定的生活居住房屋。5、关于狮爪一村村民高*妹2013年分红问题的表决,证明狮爪一村超2/3的户代表不同意集体分红给高*妹。6、签到表及照片,证明东城**中心对高*妹分红问题进行调解的事实。7、证明,证明高*妹为四会市白沙水电站的合同制工人,有固定的非农工作,不依赖村集体收益分配生活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钟**与黄*有再婚,黄*有户口迁入狮爪一村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的村民结婚在2005年4月6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成为第三人集体成员,一直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及尽村集体成员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离婚,至今没有再婚,仍然在前夫村里居住,户籍也保留在第三人处,且有0.4亩的承包地,但第三人自2013年起,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分红。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某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了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告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第三人村民钟**离婚时,协议约定钟**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位于狮爪一村的房屋归钟**所有,虽然原告离婚后其户口没有迁走,但在狮爪一村没有固定的生活住房,也未在村中生活住居,更未履行过相应的村民义务。2014年2月8日,狮爪一村召开村(户)代表会议,对原告是否应继续享有本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表决,经表决大多数村代表不同意分配集体收益给原告。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不依赖村集体收益分配生活,其离婚后并未在狮爪一村生活居住,更不履行村民义务,第三人以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原告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东城**民委员会证明。3、四会**办事处文件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东村委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某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4、信息查询结果(四会**办事处的机构代码)。5、行政机关公文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4年与第三人的村民钟**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成为第三人集体成员,分配有承包责任田,一直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及尽村集体成员义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钟**协议离婚,约定钟**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位于狮爪一村的房屋归钟**所有。原告离婚后至今没有再婚,在外面居住生活,但户籍保留在第三人处,其名下仍有0.2亩的承包地。2014年2月8日,狮爪一村召开村(户)代表会议,对原告是否应继续享有本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表决,经表决大多数村代表不同意分配集体收益给原告。由此自2013年分配年度起,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分红。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狮爪一村小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属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的范畴,我街道对此予以尊重;二、高*妹自2014年2月8日后不再获得狮爪一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三、钟**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后所获得的债权(村集体收益分配),高*妹无权再向其主张并要求钟**承担相应债务。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收益分配中的权益问题,对于损害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在1994年结婚后其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成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2013年4月与第三人村民离婚后,虽没有继续在第三人处居住,但其户口没有迁走,仍然属于第三人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第三人离婚后,其户籍仍在第三人处,其名下亦有承包土地,第三人召开村民会议,以原告已离婚,没有在村中居住生活为由,决定不再向原告发放集体收益分配,该决议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被告以尊重村民自治,第三人村代表会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某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自2014年2月8日后不再获得狮爪一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及钟**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后所获得的债权(村集体收益分配),高某妹无权再向其主张并要求钟**承担相应债务,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以行政形式处分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争议(指钟**在离婚协议生效之后所获得的村集体收益分配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并要求钟**承担相应债务),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四会**办事处作出的的东办发(2015)15号《关于清**委会狮爪一村小组村民高某妹就村集体收益分配问题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四会**办事处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高*妹与第三人广东省**清东村委会狮爪一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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