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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品有限公司与肇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何燕红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与严**是夫妻关系。严**是高要市**有限公司的连轧技术工,上班时间分两班倒,白班8时至20时,晚班20时至次日8时。2013年12月28日19时45分许,严**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出租屋)。20时20分许,途经高要**美电器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受伤。受伤后,严**被送肇庆**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康复期;2.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3.左侧颧骨、蝶骨骨折;4.冠状腱分离性骨折。这次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在住院治疗期间,严**的妻子何**于2014年3月24日向高要人社局递交严**的工伤认定申请,高要人社局受理其申请后,于2014年4月至5月先后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实地到鑫**钢公司及事发地高要**美电器厂门前路段作工伤调查,并向鑫**钢公司的经理朱**、厂长孙**作了调查笔录;高要人社局调查取证后,结合案情的实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严**此次事故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情形,认定严**受伤事故为工伤。高要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后,鑫**钢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综合所有的调查笔录、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何**申请关于严**的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严**此次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行复(2014)10号),依法维持了高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鑫**钢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鑫**钢公司确认严**为其公司的员工。仅对高要人社局认定严**的事故路途的“合理时间”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人社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高要人社局在收到严**的妻子何**为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属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严**此次事故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情形,认定严**事故受伤为工伤的结论,高要人社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鑫**钢公司的主要诉讼理由就是认为严**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45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出租屋)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本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因为其离开鑫**钢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接近一个小时(公安交警认定事故时间:20时20分许,),但其从公司至回出租屋的路上全程才用时不超过十分钟,而其从鑫**钢公司至事故发生地仅需时一至二分钟,因此,其正常下班需时与其从鑫**钢公司下班至事故地需时之间存在一个非常不合理的巨大的时间差,根本不在“合理时间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鑫**钢公司上述的观点,鑫**钢公司对严**确认为其公司员工以及上下班的路线无异;但其只是就严**发生事故的下班时间存有争议,综合案情的事实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而严**所发生的事故也是在下班“途中”。鑫**钢公司认为根本不在“合理时间内”的问题,鑫**钢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严**在下班后去了何处,也未能证明严**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依据;同时,鑫**钢公司还认为高要人社局对严**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归属没有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及,违反条例规定,故请求撤销高要人社局的工伤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钢公司上述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回家(住所)路线分析,严**发生交通事故时从公司返回居住地的下班途中,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事发的线路相吻合。综合本案,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故高要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严**为工伤,是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高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故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正确,从而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据此而作出的一审判决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事实上而言,严**离开上诉人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接近有一个小时,但其从上诉人公司回出租屋的路上全程才需用时几分钟,而其从上诉人公司至事故发生地仅需时一至二分钟,因此,其正常下班需时与其从上诉人公司下班至事故地需时之间存在一个非常不合理的巨大的时间差,根本不在“合理时间内”。2、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严**所受伤害确是在下班“途中”,但上诉人认为要认定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要在合理时间内。并不是所有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都能够认定为工伤,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进行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这显然就是对“在合理时间内”所作出的一个规定,因此就本案事故而言,正如前第一点所述,在如此巨大时间差面前,是否还属于“合理时间”相信不言而喻了。3、从举证角度而言,上诉人认为,正如前两点所述,上诉人所认为的不在“合理时间内”已是一个毋庸置疑的铁的事实,现有证据材料已能充分证实这一事实。至于在该“不合理时间内”严**曾去了何处,这个举证责任应该归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严**在下班后去了何处为由就推定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同时也严重违背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在无证据证明是“在合理时间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严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何**没有答辩。

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何*红于2014年3月21日为严**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上鑫**钢公司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对被诉的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高要人社局受理何燕*提出其丈夫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严**是鑫**钢公司的连轧技术工,上班时间分两班倒,白班8时至20时,晚班20时至次日8时。2013年12月28日19时45分许,严**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返回居住地(出租屋),20时20分许,途经高要**美电器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受伤。鑫**钢公司对本案伤者严**为其公司员工以及其上下班的路线均无异议,只是对严**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存有争议,认为严**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鑫**钢公司对严**2013年12月28日19时45分许下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严**于20时20分许在下班的合理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严**下班时间相隔约35分钟,但不宜认定为达到了明显的不合理程度,也没有证据排除严**不是在下班途中在合理的下班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可认定严**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也不相悖。而且鑫**钢公司在何燕*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加具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故高要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受伤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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