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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备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以下简称高要国土局)、肇庆市**备中心(以下简称高要土储中心)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22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6年7月11日至1997年1月20日期间,广东真空设备厂(以下简称真空厂)向中国**庆分行借款三笔。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真空厂未能返还借款。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公司)以案涉的高要市南岸镇324国道边的车房设定抵押,为中国**庆分行与真空厂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为人民币815760元,并办理了该车房的抵押登记。后几经转让,本案上诉人南**司取得上述债权,且已生效的(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确认南**司对涉案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司认为被上诉人高要国土局2009年收回、高要土储中心出让涉案车房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要国土局以及高要土储中心在人民币815760元的范围内向南**司承担连带行政赔偿责任。

上**洋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23号],请求确认高要国土局收回、出让涉案车房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但南**司请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原审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因此,本案属于南**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外,经二审核实,南**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并未就本案行政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本案行政行为也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南**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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