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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社局)、原审第三人肇庆高**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是安**公司员工,任职绿化工,2014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黄**推着自行车走进安**公司处,并在工具房发生呕吐,其同事见状并询问,黄**称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碰撞。安**公司管理人员即送黄**到肇庆**民医院诊治,经诊断,黄**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同年4月9日黄**回家乡**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2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22日在家中死亡。

安**公司为黄**等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2015年2月11日,其亲属黄**在安**公司协助下,以黄**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为由,向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黄**确于2014年3月24日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后,向黄**亲属赔付了保险金。

上诉人诉称

2014年9月3日,黄**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映黄**于2014年3月24日上午约9点在修剪树枝时摔倒,最终不治死亡,被上诉人受理黄**申请后,于同年9月10日向安**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公司于同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分别对肇庆**民医院医生曾小*、安太物业绿化工蔡**、主管叶爱军、申请人黄**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黄**在肇庆**民医院和巴马**人民医院的诊治资料。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肇高劳社工认字(2014)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黄**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黄**于2014年3月24日头部摔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黄**同事的证言,黄**在2014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回到公司后即被发现身体不适,其称在上班途中被车辆碰撞,最后安**公司即将黄**送到医院救治。显然黄**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黄**称黄**是在上班期间修剪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受伤纯属推测,并没有证据证实。且后来保险公司的调查亦证实黄**于上班途中被车辆碰撞,同时,黄**在申请保险理赔时,亦称黄**可能因在上班途中被车辆碰撞受伤,该情况与黄**现主张的黄**受伤原因自相矛盾。现有证据证明黄**在上班前因其他原因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黄**是否确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使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也不能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非主要责任。对黄**认为黄**属于工伤,安**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黄**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调查亦能证实黄**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调查后,根据相关证据,认为黄**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而作出肇高劳社工认字(2014)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黄**于2014年3月24日头部摔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黄**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系上班前受伤所依据的蔡**的证言、叶**的证言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等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和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而言:1.蔡**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其所在的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和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当采信蔡**的证言。(1)一旦认定黄**的伤亡属于工伤,则原审第三人将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原审第三人和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蔡**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其完全有可能受原审第三人的影响而做出不符合事实的证言。因此,蔡**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蔡**所声称的黄**在上班路上被摩托车撞了来自于黄**的自述,现黄**已经死亡,黄**是否说过同样的话已经无法查证,完全不排除是蔡**的单方之词。故蔡**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在证据源头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应当采信蔡**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叶**的证言亦属于传来证据,且其所在的单位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和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不应当采信叶**的证言。(1)与蔡**的证言类似,由于叶**也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其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与蔡**的证言类似,叶**关于黄**受伤经过的描述同样来自于黄**,同样属于传来证据,现黄**已经死亡,死无对证,因此,不应当采信叶**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叶**的证言与曾小*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叶**称黄**告诉主治医生他被车撞了,而医生曾小*则称是黄**所在公司的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跟他说黄**是骑单车被摩托车撞到了,头部受伤,并非黄**自己告诉他的。另外曾小*还证实黄**的女儿、女婿曾问黄**他是如何受伤的,黄**已经不能回答了。由此足以说明叶**的证言不可信。3.监控录像仅能显示黄**推着自行车走进原审第三人处,并不能显示黄**有走路不稳、血流满面等现象,其整个进入原审第三人处的过程与正常人并无明显不同;另外,监控录像反而显示黄**是在进入原审第三人处一个多小时之后才出现头部不适的状况。无论是正大门左边的摄像头所拍摄画面还是安管办公室门口摄像头所拍摄画面,均显示黄**是2014年3月24日7时许双手扶着自行车的车把步行的,其身体及动作并无任何异常情况,据此足以认定,黄**去到第三人处时身体并无异样。安管办公室门口的摄像头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24日8时19分47秒至录像结束,黄**用左手一直扶着头部出现在大门口,周围有人陪同。从当日6时58分许黄**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到8时19分许身体出现异常这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黄**究竟在原审第三人处发生了什么事,仅从监控录像中不能获得任何有价值的线索。由于黄**进入原审第三人处时身体并无异常,而一个多小时后出现头部异常且有多人陪伴,故反而可以从监控录像得出黄**头部受伤是在原审第三人处发生的结论,绝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黄**在上班前因其他原因受伤”。综上所述,仅仅从蔡**、叶**的证言本身来看,二人的证言已经存在重大瑕疵,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采信。而从监控录像看,从黄**当日7时许进入原审第三人处到8时19分头部出现异常情况,足以说明黄**是在原审第三人处受伤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反事实。至于一审判决所谓的“虽然蔡**、叶**是第三人的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胁迫、利诱其作证等情况,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两人向行政机关陈述事件情况事实及理由,因此,该两份笔录可作为本案证据,对蔡**、叶**所陈述情况结合全案进行认定”的分析意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此种认定完全无视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从而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也和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这一客观事实,更违背了传来证据的基本认定规则,从而为后面的错误判决埋下伏笔,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黄**在保险理赔及申请工伤认定中关于黄**受伤原因的描述并非认定黄**受伤原因的原始证据,且在填写保险理赔申请事项时存在受胁迫的因素,因此不应作为认定黄**真正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据使用。1.法院调取的黄**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并非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为非确定性描述,因此不应当作为认定黄**受伤原因的客观证据。2015年2月11日,黄**以黄**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于黄**的此种描述,我们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黄**受伤原因的客观证据。理由是:(1)黄**关于出险原因的描述并不确定。黄**在上述《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中的被保险人出险原因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2014年3月24日早上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必须注意到的是,黄**用的是黄**“可能”被机动车碰撞。(2)黄**在黄**受伤时并不在场,其对黄**受伤原因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认定黄**受伤原因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黄**在事发当时并不在场,且事后其在医院见到黄**时,黄**已经不能说话,黄**无从核实黄**受伤的真实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黄**受伤时所形成的客观证据来认定黄**受伤的原因,而不应当依据黄**的描述来认定黄**受伤原因。(3)黄**关于黄**受伤原因的描述存在被胁迫的因素。黄**受伤是在2014年3月24日,死亡是在2014年4月22日。而法院调取的黄**所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月份的2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原来应该是1)。中间相隔10个月的时间,之所以黄**会如此晚才能办妥保险理赔,就是因为原审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赔偿,从而勾结保险公司理赔员恶意阻挠黄**申请保险理赔,要求黄**把黄**出险原因写成上班途中被机动车碰撞,否则,不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黄**被逼无奈,最后才用黄**“可能”被机动车碰撞而申请保险理赔。另外,保险公司理赔员与第三人勾结刁难黄**办理保险理赔事情,也可以从黄**聘请律师发送律师函得到证明。上述律师函的具体内容已经在一审时提交法院,但一审法院仍然依据其调取的黄**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来认定相关事实,明显是罔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黄**在申请工伤认定中关于黄**受伤原因的描述亦非认定黄**受伤原因的有效证据,具体理由与上述第1点类似,此不赘述。

三、一审判决罔顾最**法院做出的有效司法解释,错误的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1.《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黄**进入原审第三人处时双手推行自行车,举止无任何异常之处,而一个多小时后,黄**用左手扶着头部出现在小区大门口,周围有多人陪伴,后被送医院救治,直至死亡。由于黄**之前身体,且进入原审第三人处时亦无任何身体异常之处,故黄**之后的受伤应当认定是在工作过程中所致。因此,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应当认定黄**的受伤系工伤。现被上诉人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由**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是违法的。2.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在无法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是否为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原则,本案即使不能认定黄**的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亦应当认定黄**的受伤是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工伤认定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不能证实是非工作原因所致,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被上诉人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黄**是否属于工伤一案的处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根本没能举证证实黄**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未能调取黄**的受伤系摩托车撞击所致的任何客观证据,因此依据最**法院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黄**的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退一步讲,即便黄**是在上班途中(据原审第三人庭审时称,黄**和摩托车相撞的地点距离原审第三人处只有几百米)被摩托车撞击而受伤,在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能证实系黄**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认定黄**的受伤系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直强调黄**系被摩托车撞击而受伤,但同时原审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黄**当时是在上班途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此交通事故,但即便存在该事故,类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应当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审第三人或者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黄**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也应当认定黄**的受伤是工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蔡**、叶**等人的证言,并疏于审查其调取的上诉人黄**所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系黄**被胁迫所致等因素,错误的得出黄**是“在上班前因其他原因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结论,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审法院罔顾最**法院作出的有效司法解释,错误的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减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做出显失公平的违法一审判决。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证据、查清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认定黄**死亡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劳社局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其判决所依之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在到达安太**公司前已经受伤。据此答辩人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充分的事实调查,并根据所得之证据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社工认字(2014)320号)。在一审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团险申请表;黄**的诊疗资料、对医生曾小*、绿化工蔡**、绿化主管叶**的调查笔录;监控录像的视频资料,它们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1.蔡**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完整证据链上的一环,应当采信。对蔡**的调查笔录显示,蔡**于2014年3月24日大约7时左右见到黄**扶着头走进工具房,便询问他是否不舒服,但黄**只是对着地面呕吐,蔡**对于这一亲眼见到之情景的陈述属于直接证据并非传自谁人之口,它证明蔡**见到黄**时,黄**已经受伤,而此时黄**并未开始任何工作;而后在询问之下了解到其在上班途中与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蔡**的证言与叶**的询问笔录、视频所显示的资料及团险申请表中黄**的出险情况相互印证,监控录像的视频显示,2014年3月24日早上7时左右黄**推着自行车进入第三人处,期间有停留并用手抚头且有走路不稳的现像,而且没有像往常一样打卡;随即在工具房便有了蔡**所见的一幕,这证明黄**在达到安太物业前就已经受伤。上诉人称,由于蔡**为安太物业的员工而会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蔡**受到安太物业的影响而作出虚假证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证据并非孤证,其与其它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它们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实的真相。2.叶**的证言亦属于直接证据,其与其他证据亦是相互印证,应当采信。叶**称,见到黄**时其躺在工具房的地面上,后还起身呕吐,且见其头顶有一块明显的淤青,该证言也是对于其亲眼所见之情景的陈述,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叶**见到黄**时,黄**已经受伤这一事实。叶**同样询问了其受伤的缘由,黄**回答是与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其证人证言与蔡**所述、视频资料及团险申请表亦是相互印证的。对于所谓的叶**证言与医生曾小*的证言相互矛盾,在当时的混乱场面,加之叶**在前已经通过黄**本人了解到其受伤的原因,以致错以为是黄**对医生说了自己受伤的原因也并不奇怪,毕竟是叶**的证言是事发多日以后对当时情况的回忆,在某些细节发生混淆不足为奇;况且该处证言所谓的“矛盾”并不影响证据对黄**在到达公司前就已经受伤的事实的证明。3.监控录像的视频显示,2014年3月24日早上7时左右,黄**是推着自行车走进安太物业的,期间有停留,用手抚头,且有走路不稳的现象,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与正常人无异;监控录像还显示同日8时19分许,黄**用左手扶头出现在大门口并有人陪同,而在这7时至8时19分之间黄**一直有同事陪同,并未进行任何的工作,该视频资料与上诉人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蔡**、叶**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黄**进入安太物业前已经受到伤害。4.上诉人称其填写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非原始证据且受胁迫,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2015年2月11日黄**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以黄**在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医治无效为由,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亦核实以黄**于2014年3月24日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为由出险,向黄**赔付了保险金。该理赔申请书落款为黄**的亲笔签名,理赔申请书亦有明确声明要求所述均为事实,黄**签名确认为事实,现又反悔称受人胁迫,明显为前后不一致。该《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亦非孤证,其与蔡**、叶**的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依之证据彼此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反观上诉人,其在申请保险理赔时,填写出险原因为在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导致受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黄**在2014年3月24日9时许在天河豪庭小区外围因修建枝叶摔倒受伤;在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提起诉讼时,称黄**是在修剪枝叶时从树上摔下来,当日八时许在工作地点发生呕吐;上诉人对于黄**受伤的原因及事实有诸多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之判决完全是根据可信的证据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肇**社工认字(2014)3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取证,证实黄**在2014年3月24日7时许至8时许一直有同事陪同,并没有进行任何工作,而在8时左右其已经被送至肇庆**民医院治疗,并非如上诉人称在修剪枝叶不慎摔倒;且根据视频资料及黄**签名确认的人身理赔申请书,证明黄**在到达单位时已经受伤,根本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及视同工伤的情况,第九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据答辩人的调查取证,黄**在2014年3月24日7时许至8时许一直有同事陪同,并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根本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黄**在人身理赔申请书中表述黄**是在上班途中可能被机动车碰撞导致受伤,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因而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除应当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应当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情况进行举证,但申请人黄**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证明存在该起交通事故的证据(例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答辩人无法认定存在该起交通事故,即使认定是交通事故,也无法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黄**负非主要责任。因而答辩人在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后,根据掌握的所有证据,作出了肇**社工认字(2014)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是认定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但黄**的情况显然也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太物业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经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新区劳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本案现有调查笔录及证据显示,被调查人及相关证据均显示黄**受伤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黄**死亡可能因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导致,但被上诉人却并没有对此进一步调查核实,因该事实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处理,被上诉人明显遗漏调查必要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现有证据审查后仅仅以黄**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黄**的死亡为工伤,其所作的认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于原审法院认为“黄**是否确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即使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也不能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非主要责任”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对本案存在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中有职责对案件必要的事实予以查清,而对于该交通事故的情况需经被上诉人调查后方能作出认定,在被上诉人无对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一事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作出上述认定明显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审查不清,作出错误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的死亡是否为工伤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调查后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2015)肇四法行初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高劳社工认字(2014)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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