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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要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冯**以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邮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后,依据公安机关的管辖职责范围将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等相关材料移送给其派出机构南**出所受理了此案,南**出所受理案件后将《受案回执》交给了上诉人,并向上诉人作了询问笔录。南**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后,先以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南**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上诉人所反映的事情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法庭答辩行为,法院也不认为有关诉讼参与人有侮辱、诽谤、诬陷等行为发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南**出所于2015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南**出所告知书》(简称: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并送达告知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认为被上诉人从作出行政案件受理通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时间已过去60多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解决事项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具体行政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之规定,将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等相关材料移送给其派出机构南**出所受理了此案;南**出所受理了此案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了调查等相关工作,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的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并作出了书面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综合本案的事实,南**出所是被上诉人派出机构,其有权依照刑事、行政的相关规定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该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符合相关的规定,应视为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作出批准刑事立案决定与不批准刑事立案决定实体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进行立案调查,其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的处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等相关材料后,依据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移送给其派出机构南岸派出所受理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在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状》后,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派出机构调查后,认为上诉人所反映的事情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法庭答辩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有关诉讼参与人有侮辱、诽谤、诬陷等行为发生,该情况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作出了《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并送达告知书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并经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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