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罗县**石首饰厂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昌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认定陈**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博罗县罗阳镇蓝星宝石首饰厂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博**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发出《调查函》,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回复《关于陈**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复函》(粤职防办(2014)70号)。被告再次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于2014年4月5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二、《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第0465号),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四、《调查函》,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五、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复函》,证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六、《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第1052号),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在此之前,被告曾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审理法院做出(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案号: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81号),裁决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同时裁决书查明:2012年7月4日第三人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肺部CT检查未见异常,第三人在离职前三个月内和在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均未见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第三人服从上述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述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6月17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该认定书是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十个月后作出的,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因此,认定书中记载用人单位是原告与事实不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作出矽肺壹期的诊断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自行委托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2014年4月1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作出矽肺壹期的诊断结果,该诊断结果与第三人在离岗前三个月进行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相矛盾。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一致签章同意由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经检验,第三人的各项健康检查均正常,未发现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显而易见,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作出矽肺壹期的诊断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该诊断结果是第三人自行委托产生的,缺乏真实性;广东省职业防病治院对第三人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原告在此之前从未收到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相关情况根本不知情,从未收到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于原告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法律赋予原告申请鉴定再鉴定的权利被剥夺,有违公开、公正的法律原则。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法定的送达程序,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的依据;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举证申辩及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依据第三人不合法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中释明: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前,第三人在市职防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中未发现疑似职业病。第三人提交的省职防院的诊断证明书,按规定应依法送达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省职防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有违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重新依法定程序进行职业诊断,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职业病以及职业病形成的时间等事实尚未调查清楚,只是向省职防院发《调查函》,根据省职防院的《复函》便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省职防院作出《复函》之前同样没有向原告调查或发送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和第三人职业诊断结论存在重大争议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省职防院的《复函》,未通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及举证义务,认定程序与法不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三、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证明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正常;四、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终止,以及裁决书中查明第三人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肺部CT检查和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均未见异常的事实;五、(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此前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认定书被判决撤销;六、博**社工伤认字(2014)1052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证明在判决后被告重新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缺乏合法性;七、监测结果与评价报告,证明原告厂内作业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厂牌复印件、原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581号),经本局核实:第三人于2000年2月至2013年9月在原告冲坯车间从事冲坯工作。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纠纷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3月份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说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本局据此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法院受理后,以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欠缺、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法院做出的判决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发出《调查函》,要求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供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关材料。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局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回函称:原告回函拒绝按照《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签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鉴于第三人向本局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用人单位为原告、对第三人的诊断为矽肺壹期,且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也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进行了查询,本局据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回函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受理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曾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但原告回函拒绝提供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原告也明确表示拒绝签收。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原告为避免承当责任一再阻碍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的正常进行,置劳动者利益于不顾,缺乏一个企业应有的责任心。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局作出如下解读: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用的字眼是“依法取得”而不是“诊断机构依法作出”,本局认为,劳动者按照法定程序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职业病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的,则该鉴定结论在被撤销前都是有效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该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相应的行政诉讼理应中止,重新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据此对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变更甚至撤销。用人单位无权在没有取得重新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否认鉴定结论。否则,按照原告的主张,只要其不签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势必造成现实中用人单位以各种方式、各种手段来拒签相关文书,进而造成劳动者的权益长时间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依据。根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陈述,原告拒绝签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该份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对诊断结论不符的,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第二,第三人是在2000年2月入职原告处,第三人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1年鉴定为疑似职业病。在2013年3月,原告安排第三人到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得出所谓的第三人没有疑似职业病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5日、9月10日第三人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原告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到目前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成立。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至2013年9月11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的形成是时间的积累,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形成的。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想通过自己的非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禁止的,也违反了企业和经营者的良心道德。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5月5日和9月7日的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已经被诊断为疑似肺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于2000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告经博罗**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企业。2012年3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保险费。2012年7月原告带第三人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省职防院”)进行肺部CT诊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报告结论为:1、右上肺小结节灶,性质待定,建议定期复查;2、右上肺背段肺大泡形成。2013年7月,原告组织本厂的员工(包括第三人在内)到惠州**防治院(以下简称“市职防院”)进行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市职防治院作出对第三人的体检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禁忌证及疑似职业病。2013年10月,因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陈**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职业病诊断,2014年4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诊断为:矽肺壹期(首次诊断)。第三人以该诊断证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6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省职防院发出《调查函》,省职防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回复《关于陈**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复函》(粤职防办(2014)70号)。被告依此复函的有关材料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于2014年4月15日在省职防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省职防院发出《调查函》,要求省职防院提供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关材料,省职防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作出粤职防办(2014)70号《关于陈**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复函》。被告根据复函的有关材料,于2014年11月1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对第三人陈**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在省职防院于2014年4月15日诊断为:“矽肺壹期”为工伤,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称省职防院作出《复函》之前没有向原告调查或发送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和第三人职业诊断结论存在重大争议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省职防院的《复函》,未通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及举证义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省职防院针对被告的调查函,于2014年4月15日对第三人诊断为:“矽肺壹期”职业病回复被告。省职防院诊断办公室复函称于2013年10月16日曾要求原告提供关于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3月4日回函称已收到省职防院邮寄的关于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有关处理通知书,认为第三人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以后有关第三人的诊断有关材料任何邮件不要邮寄到原告处。省职防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粤职诊(2014)09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壹期”。省职防院对第三人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依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邮件号码:1009247449008。原告辩称未收到省职防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结合本案,从原告上述的复函可知其应该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拒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52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