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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清诉惠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不服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惠东)强戒决字(2014)010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钟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唐*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告赖**起诉称:我于2014年9月5日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新兴村153号,因第一次吸毒被民警抓获,并被强制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书中反映的“我于2012年12月开始吸毒”这是没有根据的,我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且我被抓之前只吸过一次毒。我有一份正当职业,从2012年年底开始我就在某环境**公司上班一直到被抓之前。在该公司,上班前需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发现身体不好或吸毒的都会拒绝录用,每年也会有一次身体检查,就在2014年6月份我还通过严格的身体检查,血液和尿液等检测都很正常。我不符合强制戒毒的条件,理由是:第一,我是公安机关第一次查获的;第二,我没有暴力倾向;第三,无对家庭和社会造成危害。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我不符合强戒条件。

原告赖**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赖**职业健康检查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一切正常,不是吸毒成瘾。

被告辩称

被告惠东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吸毒行为依法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答辩人所属大**出所在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住宅门前查获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该住宅二楼大厅查获吸毒人员赖**、张某某,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及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二小包(净重分别为2.26克、7.94克,后经检验,分别为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经查证,现场缴获毒品是被答辩人赖**所持有,且被答辩人从2012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吸食毒品已严重成瘾,曾于9月4日下午和9月5日凌晨二次连续携带毒品到大岭镇水和三巷住宅与杨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杨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9月5日,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吸毒行为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称其第一次吸毒,强制戒毒书里面所反映“我于2012年12月开始吸毒”并不是事实,且被答辩人称其每年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以此证明其未吸毒成瘾。被答辩人列举三点,以此证明其不符合强制戒毒的条件,要求法院撤销(惠东)强戒决字(2014)010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从被答辩人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看,虽然血液、尿液常规检测都很正常,但是日常身体检查并没有进行毒品尿液检测,不能证实其就没有吸毒行为。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吸毒严重成瘾的证据充分:一是被答辩人供述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至今,称其没吸食毒品就会出现四肢无力、全身僵硬、经常流鼻涕、无精打采等症状,这足以认定其对毒品严重依赖性;二是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5日连续携带毒品到杨某某住宅一起吸食,这足以认定其吸毒严重成瘾。虽然被答辩人吸毒初次被公安机关查获,但从其吸毒出现症状,足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程序违法,是歪曲事实、颠倒是非。答辩人所属大**出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检测、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6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答辩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而释放,并释放后立即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同时答辩人已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交由被答辩人保存,并将被答辩人送强制隔离戒毒的有关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的家属。答辩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答辩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惠州市公安局或惠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及其家属于2015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惠东县公安局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据二,提讯证;无证据三相关记载;证据四,杨某某讯问笔录;证据五,赖*清讯问笔录;证据六,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据七,扣押清单;证据八,物品交接登记表;证据九,大**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据十,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十一,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十二,称量笔录;证据十三,抓获经过;证据十四,杨某某、赖*清的户籍资料;证据十五,证明;证据十六,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十七,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据十八,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清的刑事侦查卷宗(副一卷)中,证据一,呈请立案报告书;证据二,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据三,呈请拘留报告书;证据四,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证据五,呈请释放报告书;证据六,关于赖*清非法持有毒品案、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综合材料。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清的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中,证据一,嫌疑人杨某某、赖*清两人的正、侧照片;证据二,拘留证;证据三,拘留通知书;证据四,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据五,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据六,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据七,逮捕证;证据八,释放通知书;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十一,执行回执;证据十二,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十三,调取数据。另外还有一份,关于赖*清的强制隔离决定书未送达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的刑事侦查卷宗(正一卷)中,证据一,认为时间记载有误;证据二、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证据四、六、八,原告表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证据五,原告认为笔录中记载“2012年吸毒”,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他的说法是当日吸食,这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的刑事侦查卷宗(副一卷)中,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的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七,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查明事实部分不真实,抓获地址也不对,但签名的确是原告所签;证据十一,原告述称2014年9月5日是在看守所,2014年9月29日才去的拘留所。关于赖**的强制隔离决定书未送达的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表示口头有通知,可是书面通知未收到。

经庭审,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顺清的刑事侦查卷宗(正一卷)中,证据二、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顺清的刑事侦查卷宗(副一卷)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犯罪嫌疑人为杨某某、赖顺清的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中,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赖顺清于2014年9月5日凌晨因吸毒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两小包,后经检验,分别是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是2.26克、7.94克。被告惠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而释放,并在释放后立即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原告赖顺清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赖*清于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被民警抓获,2014年9月5日被立案调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而释放,并在释放后立即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原告赖*清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惠东)强戒决字(2014)010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因此超过了起诉期限,但原告从被抓获之日人身自由一直受到限制,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其享有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赖*清系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之前一直无前科记录,被告认为原告系吸毒成瘾,但原告未经过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被告惠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赖*清吸毒成瘾严重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不愿意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未依法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就直接对其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原告赖*清肩负着养家重担,其认错态度良好,有悔改自新的表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作出的(惠东)强戒决字(2014)010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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