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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晨*机电公司不服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肇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爱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机电公司诉称:一、被告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1、第三人早已离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上班期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自动离职后的情况,原告毫不知情。仅在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到原告公司时,声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要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索赔,要求出具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上班期间收入证明。原告按第三人要求给其出具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上班期间收入证明,该证明第三人仅仅用于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索赔。2、第三人于2014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天是星期日,属国家法定假日,因此也不属于原告上班工作期间。根据证据规则,第三人应当提供在法定假日期间加班的证明,否则,应当认为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3、第三人提供其居住地点为肇庆市和平路四巷帝和豪庭小区第一幢601房,但原告地址为肇庆市二塔路东(塘尾村西北部)马*创宅贰楼,其回家正确路线应该是从和平路走右侧顺行回家,距离最短和安全,这是常人都应具备的交通意识与知识。但其发生车祸位置却是端州三路风华高科前,按正常路线和交通安全法规则推断其应该是从居住地点顺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这显然更符合情理。因此,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原告的员工,更不是在工作时间,被告一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是缺乏主要事实依据。

二、被告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姑且不谈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仅就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日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并未要求公司员工加班的事实,何来第三人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二却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构成工伤事故,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工伤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一并未全部告知原告应当需要举证的内容,甚至有误导原告举证的行为。被告一并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比如,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19日证明第三人不是公司员工,但第三人于2015年2月3日却又称自己加班。被告一并未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第三人在星期日是否加班的证据。2、未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样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根据该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被告一不按要求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是违法的。被告一没有提供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和工伤认定申请给原告,因此是违法的。3、被告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也未经过听证、质证等程序,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一也应该有调查的义务。但被告一从未到原告处调查,也拒绝原告查阅案件材料,直接采纳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其行为剥夺了原告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定权利。4、被告一受理此次工伤事故认定申请是违法的,应当由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工伤保险工作为宜。

四、被告二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告一未组织证据交换、听证和质证,原告不知道被告需要其提供哪一类的证据,也不知道被告一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何内容,因此,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才真正有了答辩和质证的机会,原告在此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及空白加班申请表,也是出示证据的合理时间,被告二应当依法审查、采纳。但被告二以原告未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交此证据为由,否认了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显然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未组织开庭、质证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被告二未全面审查证据而做出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工伤决定、被告二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晨*机电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肇庆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说明》内容为:“经我公司**事部核实,发现钟**本人早已离开,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司也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供《说明》证明第三人钟**不属于其公司员工;

4、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

5、原告公司员工匡**、黄**、李**所作的证言及《加班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钟爱仪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不属于加班;

6、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钟爱仪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未将受理决定送达原告以及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当事人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9日,吴**(钟**律师)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我局当场出具《收件凭证》,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有调查取证和核实事实。2015年1月21日,我局对晨辉机电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其相关举证资料,2015年2月5日,我局对钟**本人进行调查笔录。经查,钟**是晨辉机电的员工,家住端州区端州三路帝和豪庭1幢601房,平常骑自行车下班,钟**下班路线为:二塔路东(晨辉**公司)-端州三路-家里。另查明,根据治疗记录、冯**的调查笔录、钟**的调查笔录、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其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端州三路风华高科前,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吴**(钟**律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冯**《调查笔录》、钟**《调查笔录》、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等相互印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钟**本次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钟**本次受伤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我局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局认定当事人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我局认为,第三人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为工伤。晨辉机电认为,钟**早已离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而根据钟**提供的工作证、员工工资表、账户明细,均可证实事发时钟**与晨辉机电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局调查显示,其公司法人代表周**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都有向钟**的账户发放工资,可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钟**与肇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晨辉机电认为,钟**于2014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天是星期天,属于法定假日,因此不属于申请人公司上班时间。我局分别派员对钟**、冯**进行了案件调查和笔录,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资料证实,钟**2014年1月5日当天是在公司加班,中午12:00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端州三路风华高科前时,不慎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且当时是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和路线,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钟**本次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反观晨辉机电提出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我局认定当事人钟**于2014年1月5日12:00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法受理该案后,我局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事实认定和调查取证,且证据材料的收集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手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告知原告复议、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钟爱仪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

2、收件凭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3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钟爱仪的工伤认定申请;

4、肇庆**佗医院诊断证明书;

5、肇庆**佗医院病历;

6、检查报告单;

7、出院记录;

证据4-7以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

8、第三人钟爱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9、第三人钟爱仪的员工工卡;

10、原告晨*机电公司的员工工资表;

11、账户明细查询表;

证据9-11以证明第三人钟**与原告晨*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2、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钟**在帝和豪庭小区居住的事实;

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14、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钟爱仪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15、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已依法告知原告举证;

16、原告晨*机电公司出具的《说明》;

17、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员工冯**所作的调查笔录;

18、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钟爱仪所作的调查笔录;

19、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钟爱仪所作的补充调查笔录;

证据16-19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取证。

20、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规依据。

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30日,答辩人收到肇庆**有限公司不服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钟**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答辩人在2015年5月13日收到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后,将上述材料送给有关当事人。2015年6月23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肇庆市法制局6楼会议室,组织该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召开调查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材料,经延期,答辩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三、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晨**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为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且没有证据证明晨**司为钟**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市人社局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钟**提交的申请表已写明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钟**已知悉其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同时,工伤认定办法没有规定市人社局要向用人单位发出受理决定书,且在市人社局向晨**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晨**司亦按要求提供了证据。因此,晨**司认为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晨**司在复议期间向答辩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及空白加班申请表,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交给市人社局,对这些证据答辩人不予采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钟**本人提供的工卡、员工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市人社局对钟**和冯**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市人社局认定钟**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晨**司仅凭《说明》这一份证据,不足以确定钟**的受伤不是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恰当,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回执存根;

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3、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补充意见及材料;

证据1-3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

5、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

6、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存根;

7、听证(调查)签到表和行政复议庭审笔录;

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证据4-8证明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复议职责。

9、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申请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7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到11月份已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认为被告并无将事故认定书内容告知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举证内容告知原告,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举证不能的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7认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不够真实客观;对证据18认为属于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认为被告的调查不够客观全面;对证据20-2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1、2、3、4、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对证据9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规错误。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举证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足以确认第三人不属工伤;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证言的三员工无加班,不代表其他员工没有加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交的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格式出处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出处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及空白加班申请表,因其未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给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故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是原告晨*机电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5日12时,钟**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风**司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钟**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9日钟**向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201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向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收到贵所通知后,经我司**事部核实,发现钟**本人早已自离,不属于我司员工,我司也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此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经调查核证,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钟**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7月10日以肇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可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依照相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予以分析认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履行举证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除向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提交一份《说明》外,并未提供证实第三人钟**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其他证据,原告仅凭《说明》一份孤证,不足以确认第三人钟**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证后认定钟**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政策法规规定。对于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中,并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因此,原告所提被告肇庆市人社局未将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陈述,无法规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综合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规适当,原告晨*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肇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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