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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湖区凤**田村民小组与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鼎湖区凤凰镇良田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以不服肇庆**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林**颁发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林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猪岗背和石托窝上横路面的山地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勾结村干部刘**,欺骗原告村长邬木火交出原签订的三页盖有骑缝章的《山地承包合同》,并在原告95%以上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合同进行篡改并换页,抹去最重要的“实量”二字,强行填上自编飞机图。对于篡改合同的事实,第三人也在公开场合多次承认。2008年开始,原告村民就上述争议多次向凤凰镇政府、林业部门等进行信访投诉,要求相关部门处理;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绝大部分村民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没有事先公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号: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被告向第三人办理、颁发林权证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1、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林业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林权证必备条件之一是林地、林木的权属无争议;本案从2008年开始原告村民就林地范围存在争议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被告却在原告村民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期间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第三人申办林权证未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村民同意,根据林业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林权证应当提交经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成员或者代表同意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在颁发林权证前应提前向林地所在的集体组织进行公示;本案第三人在申办林权证前根本没有征得原告法定人数的同意,被告在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前也没有向原告公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林权证号: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本案核发给第三人的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林权证》发证机关处加盖的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证明发证机关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原告以颁发给第三人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林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起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并征询原告是否变更本案被告,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因此,本案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鼎湖区凤凰镇良田村委会良田村民小组对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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