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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桂**社)不服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社的法定代表人温新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麦**,第三人黄**、白**、李**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永安镇政府作出(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黄**、白**、李**、白某某具有桂溪**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白**、李**、白某某发放2011年的集体分配款14000元(3500元/人)、2013年征地补偿款692000元(173000元/人)、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6400元(1600元/人),共7124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主体资格。

2、回乡证。证明白庆榴生前是香港居民。

3、国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临时回国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黄**在31岁时申请与白庆榴结婚。

4、香港婚姻注册处于1981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白庆榴在1945年9月15日至1981年3月26日期间并无记录与任何其他人缔结婚姻。

5、国内常住户口公民证明登记表。证明由证人、单位证实白庆榴在清远、香港、国外实无同居、结婚记录。

6、原桂**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桂**队、永**社同意申请人黄**和白庆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7、雇主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生前在香港工作。

8、律师见证的《声明》。证明白**生前在香港律师面前声明从未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地方与任何人同居或登记结婚。

9、香港婚姻注册处于198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白庆榴在1945年9月15日至1983年5月16日期间并无记载与任何人缔结婚姻。

10、《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第三人一家一直在桂溪三社领取并承包经营责任田(口粮田)。

11、同村居民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黄**的邻居一直以来都称黄**为“黄*”。

12、《信用社存折》。证明第三人一家一直有领取责任田(口粮田)的农补款。

13、桂**委会出具的分红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每人分配征地款173000元,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2012年每人分红款3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桂**社诉称,一、永安镇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列明自己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有权决定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享有原告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引用的所有法律条文,均没有规定镇人民政府有权决定第三人享有某村民委员会或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永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了职权。二、户口不能等同于成员资格。第三人黄**与白庆榴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户口虽然没有迁出,但是黄**与他人结婚后,已经丧失了原告的成员资格,由于黄**不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其所生儿子白**也不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白**妻子李**2010年8月26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时,原告已经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李**要想获得原告的成员资格,必须经原告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但是原告并未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李**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白**与李**都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他们所生子女白某某也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都不具有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永安镇政府作出的(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永安镇政府作出的(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黄**、白**、李**、白某某不具有桂**社成员资格。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行政决定情况。

2、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送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镇政府辩称,一、第三人黄**出生在桂**社,是桂**社农民,其与亡夫白庆榴婚前,香港婚姻注册处已证实白庆榴在1945年9月15日至1983年5月16日期间并无记载与任何其他人缔结婚姻,国内的证人和单位也证实白庆榴在清远、香港、国外实无同居、结婚记录,后两人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繁琐等原因而没有领到《结婚证》,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这在当时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的,是事实婚姻。黄**婚后继续在桂**社居住生活,生育了儿子白**和女儿白**,全家人的户口也一直在桂**社(白庆榴除外);白**娶妻李**和生育女儿白**后,原告也一直有向各第三人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年终分红,足见原告已承认了各第三人的桂溪**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外出打工多年不在本村生活和居住,本村土地并不是其生活来源,故其不具备桂溪**组织成员资格之说,缺乏法律依据。就算是第三人出外打工和生活,但其并没有把户口关系迁出桂**社,也没有退出责任田(口粮田),桂**社一直有向政府部门报批第三人的“农补款”,第三人也一直按时领取“农补款”,说明了第三人一直以其责任田(口粮田)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成员履行了什么村民义务、第三人没有履行什么村民义务,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也从来没有丧失桂溪**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歪曲事实意欲剥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至于原告提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和《村规民约》约定,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上述村规民约最后一项“本村规民约经‘两委’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签名之日起执行生效”的约定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村民会议才能制定《村规民约》,而不能仅仅由“两委”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来制定;原告提到的《村规民约》不是经村民会议制定,其制定程序不合法,同时,其制定《村规民约》的行为又是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村规民约》的效力如何就一目了然了。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要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让某些人随意损害、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断章取义引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辩解,是其故意曲解法律以达到剥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辩解意见不应得到采纳。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农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是具有处理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共同述称,一、第三人黄**出生在桂**社,是桂**社农民。其与亡夫白庆榴婚前,香港婚姻注册处已证实白庆榴在1945年9月15日至1983年5月16日期间并无记载与任何其他人缔结婚姻,国内的证人和单位也证实白庆榴在清远、香港、国外实无同居、结婚记录,两人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因有关手续审查非常繁琐等原因,没有领到《结婚证》,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这在当时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的,是事实婚姻。黄**婚后继续在桂**社居住生活,生育了儿子白**和女儿白**,全家人的户口也一直在桂**社(白庆榴除外),白**娶妻李**和生育女儿白**后,原告也一直有向各第三人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年终分红,足见原告已承认了各第三人的桂溪**组织成员资格。二、第三人一直在本村生活和居住,从来没有把户口关系迁出桂**社,也没有退出责任田(口粮田),桂**社一直有向政府部门报批第三人的“农补款”,第三人也一直按时领取“农补款”,说明了第三人一直以其责任田(口粮田)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经济社的其他成员履行了什么村民义务、第三人没有履行什么村民义务,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也从来没有丧失桂溪**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歪曲事实意欲剥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农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是具有处理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3、11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在清远的生产队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白庆榴在清远该队没有结婚登记,不能代表在全国,乃至香港没有登记结婚;认为证据10只能证明是黄**承包土地,不能证明是其一家承包土地,且承包土地证书是1999年发的;对证据2、4、7-9有异议,认为证据2回乡证有效期是十年,现在是过期了;证据4、7-9是在香港形成的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要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0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和证据4、7-9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黄**于1952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8号,是原告桂**社的村民,1982年第三人黄**与香港居民白庆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黄**继续在桂**社居住生活,户口仍保留在上址,至今没有迁出,分别于1983年7月19日和1987年2月26日生育了儿子白**和女儿白**,白**出生后,随母亲黄**入户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至今没有迁出;2010年白**与李**结婚,婚后李**于2010年8月26日将其户口迁入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2011年1月7日,李**生育女儿子白某某,白某某随父母于2011年5月30日入户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桂溪村委会桂溪三队。到2011年6月30日原告还有向第三人黄**发放农补款。2012年1月,原告桂**社公布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有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等一家人的名额,后因村民有争议,原告桂**社在2012年2月1日分配给桂**社成员每人3500元时,停止给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的分配。2013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桂**社的土地,由肇庆市**湖分局与原告桂**社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等共23740618.6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到原告桂**社的银行帐户;2013年4月3日,原告桂**社将上述款项分配给桂**社成员每人征地款173000元,同年8月,原告桂**社又将上述款项分配给桂**社成员每人征地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1600元,该2013年的二次分配原告桂**社也以村民有争议为由均没有分配给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上述分配款项原告桂**社虽然没有分配给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但预留了其份额存放在原告桂**社的银行集体帐户上。第三人对此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黄**、白**、李**、白某某具有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白**、李**、白某某发放2011年度的集体分配款14000(3500元/人)、2013年征地补偿款692000(173000元/人)、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6400元(1600元/人),共712400元。原告不服,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肇庆市鼎**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制定《永安镇桂溪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第7点规定:“凡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时按在册户口部参加分配。其分配原则按出生的小孩及正常迁入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前而入户的可参加分配;死亡及迁出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后可参加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农村集体分配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的身份证、户口本、回乡证、国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临时回国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原桂**队出具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村居民出具的《证明》、《信用社存折》、桂**委会出具的分红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黄**、白**、李**、白某某是原告桂**社的成员,依法可以享有桂**社集体分配款,领取分红款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的规定,决定:1、确认黄**、白**、李**、白某某具有桂**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社成员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2、桂**社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白**、李**、白某某发放2011年度的集体分配款14000(3500元/人)、2013年征地补偿款692000(173000元/人)、农民失地生活保障金6400元(1600元/人),共7124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问题,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且本案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何种义务,也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可确认第三人黄小香及其婚生儿子白**,以及白**的婚生女儿白某某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永安镇桂溪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第7点:“凡征用集体土地分配时按在册户口部参加分配。其分配原则按出生的小孩及正常迁入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前而入户的可参加分配;死亡及迁出的村民按征地款到银行村民小组帐户后可参加分配。”的约定,可见,第三人李**的户口性质符合上述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第三人李**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肇鼎永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桂溪三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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