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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下称杏花酒家)、黄**、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黄**和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前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前村合作社)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前村合作社将其所有的荒地“石*头化”发包给黄**经营,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卢**与前村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荒地石*头化发包给卢**经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卢**将土地让给杏花酒家和黄**使用。2014年11月,前村合作社向起诉人出具《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荒地石*头化已被国家征收,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由于征地时肇庆**备中心没有依法就征地、安置问题进行公示,也没有与起诉人协商该地块的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起诉人肇庆**备中心对位于端州区黄岗街道东岗前村“石*头化”作出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二、责令肇庆**备中心将该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以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起诉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要求肇庆**备中心作出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以及支付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以及青苗款等事项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肇庆市端州区杏花酒家、黄**、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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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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