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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韦**、滕**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韦**、滕翠媚履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067号征收决定所确定尚未履行的义务。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韦**、滕翠媚于2014年2月14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2012年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两位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向两位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304元(其中对韦**征收25152元,对滕翠媚征收25152元。被申请执行人已缴纳10000元,余下40304元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所作出的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067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已于2015年1月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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