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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参战退伍军人,回乡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由于生产的需要,2005年以来,原告养了几十头耕牛,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的地头建了牛栏,位置就在静兰路,当时原告建的牛栏是砖木结构,二层,建筑面积528.64平方米。2013年5月期间,由于城中区农林水利局派原告去外地学习种养技术,暂时委托别人看管原告的耕牛。然而就在2013年5月30日,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把原告的牛栏作为无主案件将其全部强制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不承认,直至最近,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写了一张白条给原告,说明原告的牛栏是被被告强制拆除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牛栏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原告的牛栏是生产和生活必须的农业服务设施,不需要办理任何建筑手续,更不是违章建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东一巷东面一处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28.64平方米的牛栏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是针对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东一巷东面搭建的建筑物实行强制拆除,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拆除建筑为其所建,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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